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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上弓刀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上弓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619号原告: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上弓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开贵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洪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特公司)与苏州上弓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按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后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斯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上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朱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弓公司退还价款16088元。诉讼费用由上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零件委托制造合��”一份,合同价款为25328元。经验收,合格品计价9240元,不合格品计价16088元。原告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现场确认后至今未予处理。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2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退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上弓公司辩称,双方订立了机械加工产品合同,上弓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合同上的产品。原告所说的涉案加工产品的公差不符合要求,被告认为:第一、目前案涉讼争产品是不是被告生产的,无法确认;第二、如果是被告生产的,原告无论是在提货的时候,还是在收到货之后合理时间内,都可以提出异议或拒收,而事实上原告提取货物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被告履行合同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双方签订的零件委托制造合同、原告驾驶员到被告公司提货及被告出具的提货单、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种类和数量、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加工价款、原告承认被告加工的下刀刀片40个和碟型刀刀片80个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处理、被告负责人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原告公司质量异议并于2017年5月16日到原告单位放置加工产品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案涉讼争加工产品隔环16个和隔套140个是否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原、被告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及所附图纸、附表数据共10页,原告公司质检员冯进携隔环和隔套及测量工具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加工产品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两个刀具没有质量问题外,隔环和隔套都存在严重的公差,不符合图纸要求,同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只有在刀片上有标志,隔环、隔套上没有标志;第二组证据:入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将被告为原告加工承揽的产品入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不合格产品图片三张,用以证明这些不合格产品目前全部在原告仓库中。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隔环和隔套是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定制产品;第二、三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一、上弓公司开具的销售发货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提货;证据二、隔套一个,用以证明被告加工提供的货物都有商标;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临时采购单及相关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融洽,被告公司于4月25��又向原告供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原告公司驾驶员张云刚收货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收货的时间是3月31日,非货单上的3月8日,且由于货物特殊性,没有办法在发货现场由驾驶员检验,需要专业工具和人员;对隔套实物三性都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其他单位交易的产品,而被告与原告的加工产品没有约定用被告商标;对证据三,该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说明加工的卡圈是合格的。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庭审后,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公司摆放案涉加工产品的场地进行现场清点、封存,本院制作了检查、封存笔录,双方确认并签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就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公司委派驾驶员张云刚到被告公司取货,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张云刚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出具的两张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即下刀刀片40个、碟型刀刀片80个、隔环16个和六种规格的隔套140个,发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被告公司加工的刀片上有被告的商标,隔环和隔套上均没有商标。被告提交法庭有商标的隔环是为其他公司加工的,而非为本案原告加工的产品。2017年5月16日,被告负责人徐洪高到原告公司就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协调,此后双方又在电话中协商未果。在本院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上,被告诉讼代理人朱强在其签名后写下“不认为是被供”字样,但现场检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其5月16日来原告公司看到摆放隔环和隔套旁边箱子上写有常州字样白色垫片的事实,与本院进行的现场检查一致。同时,在检查中将现场留存有上弓刀片公司商标标志的塑料薄膜包装也一并封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委托被告按图纸加工零件就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零件委托制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讼争加工产品隔环16个和隔套140个是否为被告加工的产品;二、原、被告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关于第一个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为原告加工隔环和隔套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提供的由其开具的销售发货单两张,能够证明原告委派驾驶员张云刚到被告公司提货,被告交付六种规格的隔套140个、隔环16个、下刀40个、碟型刀80个,总价款为25328元的事实。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公司的检验员到庭作证并当庭将讼争产品进行测量,原告与被告均认为产品有严重公差,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到原告公司检验室实地检查清点、封存的隔环和隔套数量与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数量一致,规格也与合同约定一致。同时在现场发现有上弓刀片公司商标标志的塑料薄膜包装,能够进一步印证合同约定简易包装,原告陈述��塑料薄膜包装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其加工的产品应该有其公司商标,该讼争产品不是其加工的辩解,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隔环、隔套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出具的产品除非客户要求或零件太小打不了,否则我们一定会打上我们的商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是否打印商标,且案涉刀片与隔环、隔套的材质不同,被告提交的为他人加工的隔环与案涉刀片的材质一致,相同材质的加工产品上都有被告公司的商标,但对为原告加工的隔环、隔套所用材质的产品是否为非标产品或是定标产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被告陈述“我们公司生产的每家产品都打标志,这是我公司的规定”,然而又在法庭询问“能不能提供一个厂家不打你们的标志产品”时,其回答“有的,太仓创盛”。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与其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讼争的隔环和隔套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告的陈述及其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单,负责进行设备出厂前的检验,配合验收;原告负责按要求进行设备的验收。在付款时间中约定:第一次,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50%的预付款,货物由甲方到乙方检验合格。第二次,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金额的50%(在此付款前,乙方需开据合同全额的含17%增值税发票,此为甲方付款必要条件)。经查明,原告公司委派驾驶员到被告公司运走货物,并在被告出具的2017年3月8日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没有派技术人员对加工产品进行验收。2017年5月8日,原告公司单方面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隔环16个、隔套140个均不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11日第一次收到原告公司就加工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函,5月16日又去原告公司协商处理问题,被告公司至本案判决前均未向本院说明并提交加工产品的检验报告单。2017年3月7日、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汇款,被告将填写有2017年3月23日开票日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原告,价税合计25328元,其中税率17%税额3680.16元。由此,原告没有在第二次付款前按约到被告处检验定作产品,亦未在被告交付时履行验收义务,而被告也没有按约配合原告验收并提供检验报告单,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为定作承揽合同,综合考虑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小,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因本次交易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增值税款2337.6元(总税额3680.16-合格产品税额1342.56),并将本院封存的隔环16个和隔套140个按约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不合格产品价款13750.4元(不合格产品含税价款16088-不合格产品增值税款2337.6)。涉及其他的税费问题由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依相关法律规定按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明确,应依法享有和承担。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检验加工产品,致被告在收到全额付款后也将不合格产品包含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了被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退还全部不合格产品价税总额的诉讼请求,就被告已缴纳的不合格产品增值税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依法支持。被告在本判决作出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上弓刀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不合格产品加工价款13750.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江苏斯莱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苏州上弓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郁静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