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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刘永杰、张延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刘永杰,张延林,张仲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3232号原告:李占国,男,195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石村镇东关村01号。被告:刘永杰,男,33岁,汉族,农民,广饶县丁庄镇刘道村人。被告:张延林,男,27岁,汉族,农民,广饶县经济开发区闫里村人。被告:张仲新,男,53岁,汉族,农民,广饶县经济开发区闫里村人。原告李占国诉被告刘永杰、张延林、张仲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90952.08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广饶县稻庄镇辛庄村因水管改造,雇佣张延林、张仲新的挖掘机,刘永杰系其雇佣司机。2016年07月08日上午十时,挖掘机正在原告门口施工,当时除司机刘永杰本人外,没有任何指挥人施工。原告发现施工过去的地方有砖头堵住自家下水道,就弯腰去捡,此时挖掘机突然向后倒车,将其压在车下。后经目击者大声喊叫,被告才停车,向前开动挖掘机,从原告身上挪开,原告才能动弹。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占国并未对李红真在李占国与刘永杰、张延林、张仲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授权。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主体不明确,无详细住址。2017年05月25日法院受理了刘永杰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2017年07月1日李占国以受害人的身份,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李红真没有在本案中得到李占国的授权,李红真无权对李占国与刘永杰、张延林、张仲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予以起诉。其次,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起诉条件;再次,关于受害人李占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占国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告不能同时以民事侵权的方式主张损失。总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占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