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辜明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明义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明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家住德江县,农民。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7年4月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1日在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在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明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辜明义为发展养殖业,以人民币3.88万元从德江县钱家乡观音滩村烂泥池组村民郑某手中购买郑某承包的地名为长滩上堡处的一块荒坡。购得土地后,被告人辜明义兴建养殖场进行养殖。由于缺乏养殖技术和经验,经营亏损致养殖场倒闭。2013年3月28日,覃某1为经营木材加工厂,经与被告人辜明义协商,被告人辜明义以人民币22.8万元将从郑某处购买的荒地中丈量出5.7亩卖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覃某1。为逃避相关部门查处,双方将转让协议上的时间写成2006年12月8日。覃某1在建厂过程中发现购买的面积窄了不够用,找被告人辜明义协商,被告人辜明义又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将从郑某处购买的荒地中丈量出4亩转让给覃某1。覃某1付清价款后,双方将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的面积修改为9.7亩,将价款修改为42.8万元。2014年2月,田某与朱某为合伙加工药材,经与被告人辜明义协商,被告人辜明义将从郑某处购买的荒地及荒地上修建的猪圈棚占用地共计4.53988亩,以人民币27.9788万元(其中,土地作价人民币22万元,猪圈棚作价人民币5.9788万元)卖给了田某和朱某。为逃避相关部门查处,双方将转让协议上的时间写成2007年8月8日。案发后,经德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并委托贵州黔力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现场勘查、测绘,被告人辜明义从郑某处购买的荒地面积为18.64亩。被告人辜明义转让给覃某1的荒地面积为8.62亩,转让给田某、朱某的荒地面积为4.33亩。2017年4月6日17时许,德江县公安局将列为网逃人员的被告人辜明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明义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证明,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耕地承包合同,覃某2笔记本记录,土地转让协议书,猪场转让契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土地勘测说明,土地勘测定界图、现场勘测照片,证人郑某、廖某1、廖某2、辜某1、覃某1、覃某2、刘某、张某、覃某3、覃某4、田某、朱某、付某、余某、陈某、辜某2证言,被告人辜明义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辜明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明义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人民币64.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辜明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辜明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明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4日起,减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17天,执行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辜明义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