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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与董树德、潘林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董树德,潘林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097号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08号(杭州丰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303室)。法定代表人:郑祥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东倩、王林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德。被告:潘林丹。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与被告董树德、潘林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倩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鸿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董树德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潘林丹为董树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董树德未归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5069.8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树德偿还原告垫付款9506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每一笔垫付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垫付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林丹对被告董树德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林丹为被告董树德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树德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代偿款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因被告董树德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事实。董树德、潘林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博鸿公司与被告董树德、潘林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董树德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贷款金额109000元,董树德提车前委托博鸿公司代其先行垫付车款109000元,并由博鸿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潘林丹作为董树德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董树德的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董树德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博鸿公司履约保证金2180元。2013年9月24日,董树德与杭州银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董树德以其尾号3907信用卡办理透支业务,透支金额112314元,手续费11703.12元,分36期偿还。潘林丹作为董树德之妻,向杭州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董树德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树德、潘林丹另与杭州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丰田车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博鸿公司则向杭州银行提供《担保承诺函》,为董树德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杭州银行发放信用卡透支款项后,被告董树德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垫付7031.55元,2015年1月29日垫付6972.19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4565.12元,2015年5月28日垫付4353.51元,2015年6月30日垫付6889.82元,2015年7月29日垫付4437.77元,2015年9月28日垫付3904.05元,2015年10月26日垫付4396.19元,2015年12月30日垫付18234.29元,2016年3月31日垫付3837.68元,2016年5月30日垫付3902.12元,2016年6月30日垫付11001.01元,2016年8月25日垫付3859.13元,2016年9月28日垫付11685.38元,共计95069.81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遂诉请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董树德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董树德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承担垫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潘林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但被告已付履约保证金,应在垫付款本金中扣减。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德、潘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92889.81元,并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851.55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6972.19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4565.12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4353.51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6889.82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4437.7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3904.05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4396.19元自2015年10月26���起算,18234.29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3837.68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3902.12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11001.01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3859.13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11685.38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由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董树德、潘林丹负担2100元。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树德、潘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