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成运贵、寇成林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成运贵,寇成林,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吴军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龙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运贵,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址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成林,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西湖酒店东门南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士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吴军师,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广元利州。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运贵、寇成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范围内,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成运贵、寇成林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均在锡林浩特市,其选择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岳 峰 云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