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市麟翔林产品有限公司与黄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黄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袁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绵阳市麟翔林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麟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麟翔林产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刘定军与被上诉人黄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麟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凭上诉人公司会计王春花签字的《供应商明细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下欠货款36226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买卖合同以及供货单、过磅单等直接证据。根据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员工岗位职责,王春花对于供货情况并不知情,其签字确认的上述明细不真实。故《供应商明细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黄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欠款金额属实。被上诉人黄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蓉系杨全锐之妻。2016年1月24日,杨全锐因病死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全锐长期销售木材给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原告黄蓉与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时任会计王春花给原告黄蓉出具《供应商明细账》,载明:“2016年1月-2016年8月应付杨全锐小薪材442,260元。”经原告黄蓉多次催收,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支付给原告黄蓉80,000元,对剩余货款362,26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黄蓉诉来该院,提起以上诉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结算清单、供应商明细账、通讯录、录音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台账、彩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春花系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时任会计,其出具给原告黄蓉供应商明细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该行为涉嫌与他人串通,恶意侵犯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利益,故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应按供应商明细账确认的下欠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黄蓉。由于2016年8月19日至今,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已付货款80,000元,故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黄蓉下欠货款362,2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由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蓉下欠货款362,260元;如果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绵阳市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杨全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向上诉人供货的过磅单54张,每张有货物数量及金额,拟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264040元,现下欠上诉人仅184040元。同时,提交有王春花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春花称对案涉对账单签字认可,但对于当时签字对账的情况均记不清楚了,对账单金额是杨全锐自2013年到2016年累计供货的货款金额。拟证明王春花签字案涉对账单不能证明下欠货款金额。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过磅单在会计处记账时已收回,被上诉人不再持有。且双方自2013年至2015年一直有供货关系,故过磅单不完整,不能反映全部供货金额。对王春花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当时对账单由王春花打印出来并经相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麟翔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黄蓉支付下欠货款362260元。首先,黄蓉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了由麟翔公司财务人员王春花签字确认的《供应商明细账》,该明细账中除显示供应商杨全锐以及应付账款金额外,还明确载明“单位:绵阳市麟翔林产品有限公司,制表:王春花”。上述内容与黄蓉所称该表系由麟翔公司会计王春花从其工作电脑上打印出后签字确认的情况相符。王春花作为上诉人公司会计,对于账目核对确认债权债务金额实属履行其职务行为,上诉人如认为其签字超越职权范围亦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其次,虽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反映杨全锐供货的过磅单,但过磅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014年7月。而黄蓉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买卖关系持续至2015年。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王春花询问笔录中,王春花亦称欠款累计金额系2013年至2016年间。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过磅单确有不完整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性原则依照《供应商明细账》记载认定本案欠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麟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麟翔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梓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