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刑初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戈松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1,戈松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1024刑初第5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务工,家住崇仁县。系死者乐牛明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松,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以被告人戈松将乐某2推跌倒于地而无法动弹,致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就民事赔偿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戈松赔偿医疗费47102.7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3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6068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善后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110000元,合计人民币489469.16元,扣除已支付的83400元,实应支付人民币406069.16元。本案并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后,现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与被告人戈松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人戈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善后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00元,扣除已支付的83400元,余款140000元限期在2017年8月10日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死者乐某2在抚州市殡葬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乐某1自行负担,不得就民事赔偿再提出任何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对被告人戈松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戈松减轻处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黎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进球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