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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执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朝鲁门、乌日娜申请执行乌兰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鲁门,乌日娜,乌兰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朝鲁门,男,1957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右旗扶贫办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申请执行人:乌日娜,男,1959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乌兰胡,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614号朝鲁门、乌日娜申请执行乌兰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右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乌兰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90577.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乌兰胡的草蓄平衡款账户,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7780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将从该账户中扣留,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