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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昆山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869号原告:昆山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A,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中路。法定代表人:严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N,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袁耀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费用。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000元,于2015年7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电动车项目,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业务员刁鹏程与被告业务员眭建中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备忘录一份,言明已付6000元,尚欠价款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价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价款1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江苏百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保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