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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国电山东济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电山东济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民初2519号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山东济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国电山东济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山东龙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承建的由被告发包的国电济南长清风电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部分工程款(848900元)收据。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余款489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是由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有独立经营范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部分工程款(8489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工程款银行汇款回执一份。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新能源项目筹建处签订,工程名称为国电济南长清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和箱变基础及风机安装场平工程施工,该合同价款共计1848.9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款(848900元)收据复印件中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本案被告,收款单位为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800000元工程款银行汇款回执也载明该款项系由被告汇入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本案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与本案被告进行交涉、沟通的也是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据也是应原告要求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认定原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