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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仁武与被告操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武,操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08号原告孙仁武,男。被告操时勇,男。原告孙仁武与被告操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时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操时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操时勇于2015年8月28日找到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了借款期限,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操时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孙仁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操时勇的住房公积金本一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操时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操时勇以开办精神病医院需资金为由,提出用其住房公积金作抵押,向原告孙仁武借款50000元。原告孙仁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操时勇向原告孙仁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仁武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期限(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操时勇2015.8.28”,并将其住房公积金本交由原告孙仁武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孙仁武多次向被告操时勇催要,被告操时勇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操时勇以开办精神病医院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孙仁武借款,原告孙仁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操时勇作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的本息义务,故对原告孙仁武要求被告操时勇归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孙仁武要求被告操时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操时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孙仁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公告费568.20元,共计1830.20元,由被告操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锋审 判 员  舒 挺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