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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谈升鑫与石正清、赵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升鑫,石正清,赵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96号原告:谈升鑫,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1,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石正清,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5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被告:赵海红,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原告谈某诉被告石某、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1、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赵某2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笔借款由赵某2作为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谈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伍仟元整(5000.00),每月15号付息,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石某,担保人赵某2。”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张,预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石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经询问答辩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都是是事实,当时约定月息5000元,被告共偿还60000余元利息但未留有证据。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4月19向被告石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时,依法向被告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赵某2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三个月,现在已经过了两三年了,被告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只是签字,钱怎么付,利息怎么还,后面还没还,被告均不知道。被告赵某2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及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法院依法向被告石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谈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谈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伍仟元整(5000.00),每月15号付息,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石某,担保人赵某2。”借条未约定担保种类及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案件审理中,被告石某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2承认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赵某2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6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经查原、被告约定月息5000元,即月利率5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石某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2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经查,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还款期届满后6个月,现原告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宏审 判 员  胡海清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