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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江与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8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反诉原告):吴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诉被告(反诉原告)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吴磊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11月17日不服本院(2016)新42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1日依法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吴磊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委托代理人邬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矿泉水厂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磊以56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李江将塔城市永联饮料水厂(含设备等),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先于支付275500元,余款28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支付剩余款2845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江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泉水厂转让合同、设备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欠款284500元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抗辩的未移交设备的事实不存在,精密过滤器、灌装设备、吹瓶机组、高压气泵组已全部移交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吴磊答辩并反诉称: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江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反诉被告)李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交付(精密过滤器、灌装设备、吹瓶机组、高压气泵组未移交);2、原告(反诉被告)李江未按照约定将所注册得伟人牌商标变更到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名下,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返还已给付款338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就其答辩及反诉向法庭提交证据:1、发票、注册申请受理单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江支付注册费用24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至今未将商标过户于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名下;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磊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江通话告知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江对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提交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未能付清余款,才没有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矿泉水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李江)愿将其独资设置于塔城市永联饮料水厂商标为”伟人山”牌,及厂内一切设备、设施附属物全部出卖给乙方(吴磊)价格为:伍拾陆万元人民币;......三、矿泉水厂的设备、设施、厂内净水设备一套;瓶装生产线一条、PFT瓶生产设备一套、实验室全体设备一套、气泵一个、锅炉一台(附设备清单)”。同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江付款275500元后向出具证明一份”李江将塔城市永联饮料厂按合同内容转让给吴磊,总价格为(560000元整),现已付款275500元,剩余284500元整,特此证明”。余款28450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李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磊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江签订矿泉水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李江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塔城市永联饮料厂及设备移交被告(反诉原告)吴磊,被告(反诉原告)吴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庭审中抗辩原告(反诉被告)李江未能全部交付设备精密过滤器、灌装设备、吹瓶机组、高压气泵组,但从2017年6月15日核实的厂内照片中精密过滤器、灌装设备、吹瓶机组、高压气泵组已全部移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江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给付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江给付剩余款2845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磊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7.5元、反诉费3128.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876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华助理审判员  王洁琼陪 审 员  郑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阿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