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董先英、孙力军等与焦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英,孙力军,孙士来,孙玉红,焦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846号原告:董先英,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孙力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寿元,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孙士来,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孙玉红,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焦威,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公司员工。原告董先英、孙力军、孙士来、孙玉红与被告焦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士来、孙玉红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依法通知两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董先英、孙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寿元,原告孙士来、孙玉红,被告焦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先英、孙力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099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焦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事故组50000元,本起事故有一受伤有一死亡,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适当分配。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焦威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10KV钱港1#934线69号电线村杆处,焦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大道从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张家港大道从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被撞击失控后又撞到行人XX政,致孙某、XX政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孙某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XX政无责任。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为死者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损伤死亡。孙某出生于1945年1月11日。孙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另认定,焦威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焦威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孙力军3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为同一事故另一伤者XX政垫付医疗费,交强险伤残限额使用3750元。董先英、孙士来、孙力军、孙玉红系孙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焦威驾驶的轿车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死亡,因焦威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孙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焦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焦威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焦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焦威承担。董先英、孙力军、孙士来、孙玉红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361368元(40152×9);2.丧葬费33600元【(67200÷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5.抢救费,无抢救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1-5)合计420968元。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已使用3750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XX政尚未治疗终结,本次诉讼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为XX政预留3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250元(110000-33750),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831元【(420968-76250)×6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83081元(76250+206831)。因焦威已垫付30000元费用,焦威在本案中承担615元诉讼费用,故原告需返还焦威29385元(30000-615),此款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先英、孙力军、孙士来、孙玉红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2536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威29385元;三、驳回董先英、孙力军、孙士来、孙玉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焦威负担61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