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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乔山旭与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山旭,郭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20号原告:乔山旭,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郭宏伟,男,生于1988年11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乔山旭与被告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山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山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宏伟向原告乔山旭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76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乔山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宏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乔山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宏伟向原告乔山旭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和借款协议1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760元,清偿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宏伟向原告乔山旭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由被告郭宏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和借款协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宏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以月利率24‰支付的利息5760元,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与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山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