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宋松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松波,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XX石化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人宋松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松波从涪陵区蔺市镇美心酒店酒后无证驾驶轿车搭载同事陈某某,沿103省道行驶至石沱镇酒石路龙海石化路段被��安民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宋松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松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松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松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含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