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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2348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348号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科技园中鑫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东,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南区华泰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艳红,该公司副总。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东到庭参与庭审。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7726.62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及损失17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铲车备件,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157726.62元,并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9月,被告欠原告157726.6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1日前还款27726.62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80000元,如不能按计划还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未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157726.62元,有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9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因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逾期还款,故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1727.5元,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57726.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威路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鑫源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