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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玉合与姚开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玉合,姚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雷玉合,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姚开华,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雷玉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姚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姚开华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雷玉合货款6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19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信息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发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职权对该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且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询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该财产是否符合处置的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7执13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学习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