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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秦德东、滕州市庆贺运输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秦德东,滕州市庆贺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234号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德东,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庆贺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侯楼村286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负责人:王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诉被告秦德东、滕州市庆贺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秦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庆贺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费用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0时5分,被告秦德东驾驶车牌号鲁D×××××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D×××××号,沿省道229号行驶至省××镇长夫庄路段时,与毛大园因事故停在路上的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共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就本次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停运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秦德东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主张由我方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因其他车祸已侧翻在马路中央,占据了整个背向车道,且原告未设立警示标志,因事故当天是阴雨天,视线不好,事故发生时为凌晨,且事故发生地点为弯道,被告发现事故车辆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躲避措施,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结合实际事故情况,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唯一认定事故责任费依据。由于原告车辆前期已发生事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我方造成,我方对其诉讼数额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车辆损失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0800元、评估费2000元。证据3、停运损失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每天。原告修车47天,共计70500元。评估费1000元。证据4、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金额为5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确记载原告车辆因事故停在路上,原告所要求的车损无法证实是我方承保车辆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提供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直接造成的损失相关的损失清单及证据。证据2、3、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证据4、因原告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之前已发生事故,我公司只承担本次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事故的施救费。营运损失、评估费不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秦德东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因原告发生事故在先,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躲避原告事故车辆时,仅是碰擦了其车头位置,其之前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其应当证实其要求的损失与我方有关。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由于我方已购买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存在瑕疵,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要求天数过长,数额过高。此次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停运的天数,故该项损失不应当支持证据4、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该损失不能证实是由被告的车辆导致,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其之前已发生事故。其他同质证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及停运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10881元、停运损失为1200元/日,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该重新评估的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秦德东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认定,停运损失系日停运损失乘以合理的停运天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200元/日;停运天数包括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合理的修车时间,其中交警处理事故时间为17天,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坏部位及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期间为4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0时许,原告驾驶员毛大园驾驶鲁Q×××××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29号行驶至省××镇长夫庄路段发生单方事故。0时5分许,被告秦东驾驶车牌号鲁D×××××号/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驾驶员毛大园因事故停在路上的鲁Q×××××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大园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1088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100元、停运损失48000元。另查明,被告秦德东驾驶车牌号鲁D×××××号/鲁D×××××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秦德东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秦德东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车损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已发生单方事故并造成部分车辆损失,结合庭审调查及遵循公平原则,对原告单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事故损失中所占比例,本院酌情认定20%。涉案鲁D×××××号/鲁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50000元即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滕州市庆贺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0881元、施救费5100元,共计1159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1184.8元;二、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48000元,由被告秦德东赔偿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被告秦德东负担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文 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