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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清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陕EGX6**号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陕化厂家属区西华门南约300米,将行人位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者高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04.82mg/100ml”;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和李某、刘某等人在渭南市华州区陕化子校南边的麻辣烫饭店喝酒。2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载刘某驾驶自己的陕EGX6**现代牌轿车离开饭店向南行至西华门南约300米处时,因避让不及,车辆右前角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位某某撞倒,又撞至路边树上后停下。同车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高某下车后醉酒倒地。渭南市华州区交警大队接报后到达案发现场通知120将被告人高某拉至华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醒酒。民警勘查事故现场后赶往医院提取高某血液用于酒精浓度检验。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者高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04.82mg/100ml”;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高某一次性给付30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6日20时37分,华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防处理中队接110指令称:“在陕化厂西华门南300米,一辆小车将一名行人撞死。”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高某因醉酒倒在事故现场,遂通知120将高某拉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醒酒并对提取血液用于酒精浓度检验。同年10月18日将高某传唤至交警大队事故预防处理中队。(2)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左右,他和高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在陕化子校南边一饭店喝酒,共喝了一箱多啤酒。晚上八九点结束后,高某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朗动小车拉着刘某离开,他和李某甲、刘某甲三人去上厕所,就听到南边方向传来“咚”的一声,赶到现场看见高某的车头西尾东横在路上,像是撞在西边一棵树上,车的北边路西地上还倒了一个人,高某站在车边上,随后刘某拨打了120电话,后他和李某甲、刘某甲三人就回家了。(3)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10月16日,他下班后和高某、刘某甲、李某、李某甲在陕化子校南边门朝东的一家饭店吃饭,五人喝了一箱多啤酒。他乘坐高某驾驶的车离开,由北向南行驶了四百多米,车的右前角先将路西一名由北向南行走的路人撞倒,又撞到一棵梧桐树上,车横在马路上,他和高某就下了车。他走到跟前看伤者伤势严重就拨打120电话,之后他打车回家了。事故发生时,高某开的近光灯,路对面驶来一辆蓝色的三轮汽车。(4)证人惠某某证明,2016年10月16日晚上,他姐夫位某某到他家麻将馆打麻将,什么时候离开他不知道。晚上21时许,他姐惠某甲打电话说他姐夫位义公被车撞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陕化厂西华门南300米。(6)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检者高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04.82mg/100ml。(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陕EGX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接触后,其右前部又与路旁树木接触;②陕EGX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1km/h。(9)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及被害人亲属对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高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均无异议。(11)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某拥有C1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一次性给付位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伤费等共计306000元。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高某达成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某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左右,他和刘某、李某、刘某甲、李某甲五人在陕化子校南边的饭店喝酒。20时左右,他驾驶自己的陕EGX6**号白色现代“朗动”小车拉刘东回家,出饭店向南行驶了五百米,在离自己车有七、八米左右时,他发现路西有位行人摇摇晃晃由北向南行走着,对面路东停了一辆蓝色的货车,他向左打了一点方向并踩了刹车,但避让不及车的右前角将行人撞倒了,后又撞在一辆桐树上,车停下后他和刘某都下了车,附近群众就报警了,他坐在地上等交警,不知道刘某去哪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