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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唐本鹏申请执行王美菊离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本鹏,王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唐本鹏,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水塘镇前所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被执行人王美菊,女,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水塘镇前所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9********。唐本鹏申请执行王美菊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被执行人王美菊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唐本鹏孩子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美菊支付2015年8月的抚养费500元后,对下余款项未自动履行义务,唐本鹏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抚养费8500元,产生执行费50元,上述合计85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美菊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唐本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