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刘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明,刘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英,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李百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张克明因与刘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7日,张克明向刘雪英购买药品“妇康宁”,经结算欠药款98000元。张克明给刘雪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雪英药款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张克明,98.11.27”。后经刘雪英向张克明催要此款未果,刘雪英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请求张克明返还欠款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雪英与张克明的买卖关系明确,张克明欠刘雪英货款款证据确实、充分,张克明应偿还所欠款。对刘雪英要求张克明偿还所欠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克明辩称的该款已经还过、因药品出现问题被查处,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刘雪英款9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由张克明负担。宣判后,张克明不服,以所欠刘雪英98000元,所涉药品系假药被查处没收且欠款均已全部偿还,刘雪英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雪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欠条或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张克明欠刘雪英98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张克明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克明上诉称药品被查处没收及本案涉案款项均已偿还完毕,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刘雪英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克明上诉所称刘雪英欠条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规定,张克明与刘雪英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1998年11月27日,2016年10月8日刘雪英起诉张克明偿还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张克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