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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包敏华与佘淑华、金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敏华,佘淑华,金尚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949号原告:包敏华,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广发(系原告包敏华之父),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佘淑华,女,1968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金尚浩,男,1970年出生,朝鲜族,个体经营者。原告包敏华与被告佘淑华、金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41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至本金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包敏华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再用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又以承包工程需垫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按照原告包敏华列写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包敏华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敏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