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翠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仙,女,193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金湖东路三冶基地*幢***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号。负责人:何永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祥,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个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仙上诉请求: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33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存款6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处的6000元是个人积蓄,不是云锡公司发的6000元。云锡公司发给的6000元是被上诉人取走但并未转存;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现金整存了6000元,但一直没有取过。上诉人存款是2011年6月20日在南路行存的,取走则是于同年6月23日和30日在红旗行,不是上诉人签的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工行个旧支行辩称:我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存折上的钱存入、转账、取款的流水明细,是合规、合法办理的客户存取款,并无工作失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翠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11年6月20日将自己多年积蓄6000元存入被告工行个旧支行的金湖南路分理处,加上原有的存款620元,其账户(账号:2507000701002801984)中共有存款6620.71元。半年后,其到被告处取款,被告知其钱已经被取走,但被告不能出示任何证据。其存款后至今未到银行办理过任何业务,该款系被告自行取走。诉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翠仙系被告储户,其在被告处有账号为2507000701002801984的活期存折及灵通卡一张,交易方式均为凭密码交易。2011年6月20日,该存折账户内有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科对其单位退休人员家属发放的一次性补贴6000元入账,名目为“工资”。截止2005年6月21日,原告该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合计6622.18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红旗支行凭密码支取了6000元,并将该款转账至原告新开户的一年定期存款(存单)账户中(账号:2507027602009318230),该定期存单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的红旗支行凭密码取走了本息合计6195.59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持账号为2507000701002801984的活期存折,在被告的红旗支行凭密码支取活期存款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将其积蓄6000元存入其在被告处账号为:2507000701002801984的活期存折中,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当天该账户上只有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科对其单位退休人员家属发放的一次性补贴6000元入账,而无其他存款入账,且该入账的6000元已经被原告于同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为“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并于到期后将本息取走。而原告则称该云锡公司发给其的6000元,在入账当天就被其取走后用于偿还欠款,与原告自称同一天存入6000元积蓄的陈述相互矛盾。按一般生活常理,如果需要偿还借款,储户正好有与存款金额相同的现金时,直接可以用手里的现金偿还欠款,而不会再到银行取款后又存入相同金额的货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20日存入6000元现金,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另外600元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储户,应遵守被告相关规约的规定,被告提交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甲方(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甲方应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该管理协议,原告存折是“凭密支付”,该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即只有原告知悉该账户密码,无该密码,被告无法单方进行取款交易。因此,原告该账户于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网点柜台持存折凭密码取走了600元,无论是否是原告本人行为,均视为是原告的本人行为。另外,原告一直持有该存折原件,但只向本院提交了存折首页复印件,该首页上与本案相关的数据仅有6000元“工资”入账及支取6000元的记录,而不能反映出600元存款的去向,被告对该600元存款的去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存折首页之后记载的流水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翠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翠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将其积蓄6000元存入其在被告处账号为:2507000701002801984的活期存折中,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当天该账户上只有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科对其单位退休人员家属发放的一次性补贴6000元入账,并无其他存款入账,且该入账的6000元已被原告于同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为“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并于到期后将本息取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20日存入6000元现金,其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作为被告的储户,应遵守被告相关规约的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甲方(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甲方应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该管理协议,原告存折是“凭密支付”,该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无该密码,任何人无法进行取款交易。因此,原告该账户于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网点柜台凭密码取走600元,无论是否原告所为,均视为是原告的本人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存折首页复印件不能反映出600元存款的去向,被告对该600元存款的去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翠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