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安成与李东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成,李东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934号原告:刘安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李东日,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刘安成与被告李东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毫无还款诚意。被告拖欠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东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东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东日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1月17日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于2016年1月31日全部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东日,被告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李东日向出借人借款现金15000元;借期为30日,借款人李东日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等内容。被告李东日均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东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东日提供了借款15000元,被告李东日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东日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时偿还,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日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日偿还原告刘安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东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丽平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