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凯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强,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3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强在临沂市兰山区永尚润城内,趁无人之机,作案三起,先后窃取张某、赵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价值共计3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强在临沂市兰山区永尚润城xx号楼xx单元楼前,以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张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车辆变卖后自肥。案发后,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强在临沂市兰山区永尚润城B2停车场内,以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赵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强在临沂市兰山区永尚润城B2停车场内,以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安某印红色大江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甄某华、任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窃取的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