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金芳,葛阳,杭州威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赵善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芳,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承戚,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就职于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系李金芳同事。原审被告葛阳,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杭州威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兰溪口村轮渡路396号1幢-3。法定代表人陈建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金芳、原审被告葛阳、杭州威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2时30分,葛阳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在之江隧道内时,与鲁某驾驶的浙A×××××号车、杨某驾驶的浙A×××××号车碰撞,造成浙A×××××号车、浙A×××××号车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葛阳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杨某无责。本次事故发生时,李金芳系浙A×××××号车所有人。葛阳系浙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威赫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浙A×××××号车向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金芳自行支付浙A×××××号车车辆维修费58973元、拖车费400元、手机维修费315元。李金芳于2016年5月3日从浙江元通元润有限公司提取修理过的浙A×××××号车,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该车停驶116天。另查明,李金芳放弃要求浙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葛阳已支付李金芳赔偿款1万元。李金芳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葛阳、威赫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58973元、拖车费400元、手机维修费315元、租车费114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损失341.67元、误工费2667元、交通费及通讯费500元、车辆折旧费按月千分之六折算为2299.2元、市场折价5000元、后续维修费5000元,以上共计86895.87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葛阳、威赫公司、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事故认定,葛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李金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阳将浙A×××××号车挂靠于威赫公司,威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金芳放弃要求浙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在李金芳的总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李金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589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浙A×××××号车的修理不合理,对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拖车费400元、手机维修费315元,系李金芳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辆维修费、拖车费、手机维修费共计59688元,扣除浙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剩余59588元,由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金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芳57588元。关于租车费、交通费的诉请,该费用系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在对浙A×××××号车定损时,就该车是否需要报废的问题,李金芳与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存在不同意见,从而导致定损、修理时间过长,李金芳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由葛阳承担赔偿责任,威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保费、车船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强险保费111元、车船税6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亦由葛阳承担赔偿责任,威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交强险保费、车船税共计6171元,由葛阳赔偿给李金芳;因葛阳已先行赔付李金芳1万元,该款项与6171元相抵扣,剩余3829元;3829元与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芳57588元相抵扣,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芳53759元;该3829元葛阳可向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理赔。对李金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非侵权行为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李金芳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手机维修费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李金芳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手机维修费共计53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葛阳赔偿李金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交强险保费、车船税共计6171元,因葛阳已先行赔付李金芳10000元,相抵扣,葛阳无需另行赔付李金芳;四、驳回李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为986元,由李金芳承担389元,葛阳、杭州威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97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联系的维修厂修理,并无第三方机构从中进行评估和参与,不能排除过度修理的可能,单方做出的维修费用赔偿缺乏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出车辆维修的实际价值。因此,针对该修理费用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金芳答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是应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员的要求,将车辆拖至浙江元通元润汽车公司处进行修理,在此后与保险公司负责人交涉过程中,该公司均未要求变更修理单位。其次,在案涉车辆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对车辆修理单位作出限制性约定,也没有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须经第三方评估的条款,而至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也均未要求对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加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定损单也是自己制作的,价格不不合理。因此,鉴于上诉人拖延赔偿导致被上诉人新增损失,对此保留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阳及威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李金芳已在一审中提交涉及维修事宜的报价单、维修合同、清单、发票等证据,该些证据也已对被上诉人李金芳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证明效力,且已构成证据链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虽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所做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