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297号原告杨己瑛诉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公司、黄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己瑛,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297号原告:杨己瑛,女。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男,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桂华,男。原告杨己瑛诉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因被告黄桂华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看管中心,本案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8月10日在永州市公安局看管中心和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杨己瑛、被告黄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己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金,黄桂华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按月付息。至今已借二年七个多月,却从未付原告利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特起诉,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桂华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我写���,我盖的手印,钱是我用的。”原告杨己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今借杨己瑛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每月付息¥3000.00元。”借款人黄桂华,2015年元月10日。被告黄桂华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2、《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杨己瑛将117000元人民币存入黄桂华账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桂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法律相关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桂华向原告杨己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3000元,每月付息。被告黄桂华当场立下借条给原告杨己瑛。被告黄桂华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桂华被羁押,分别开庭,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桂华向原告杨己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黄桂华、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杨己瑛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的借款利率只能按照月息2.0%计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桂华、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杨己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息2.0%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桂华、永州金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