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芦小安、邓泽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小安,邓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小安,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因盗窃于2002年11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泽斌,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江汉区地铁三号线范湖站,由被告人邓泽斌望风,被告人芦小安趁被害人舒某上车不备之机,扒得被害人舒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02元的白色华为P6手机1部。赃物由被告人邓泽斌销赃,所获赃款已分赃挥霍。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邓泽斌在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地铁站D出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芦小安在武汉市江汉区新龙和苑2栋10楼4号门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和截图等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舒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泽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芦小安、邓泽斌盗窃所得白色华为P6手机1部,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