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景芳诉瓦房店第四医院诽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瓦房店第四医院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刑初528号自诉人韩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31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人瓦房店第四医院,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郊委北庙17号。自诉人韩某某以被告人瓦房店第四医院犯诽谤罪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缺乏指控被告人的罪证,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同意撤回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瓦房店第四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