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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兆辉、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兆辉,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余清华,刘林辉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辉,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夏莉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清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刘林辉,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何兆辉、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号停机坪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余清华、刘林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兆辉、惠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判令五号停机坪公司提供自2007年8月28日至今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与其他辅助性账本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判令何兆辉、惠宇公司可以委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查阅五号停机坪公司自2007年8月28日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3.由五号停机坪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询时,何兆辉、惠宇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1、2项为:1.五号停机坪公司提供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本)以及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给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2.何兆辉、惠宇公司可以委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查阅上诉请求第1项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质证。何兆辉、惠宇公司在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五号停机坪公司自2007年8月以来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簿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相关经营实际状况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却未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明显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相关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与其他辅助性账本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具有客观必要性。2.基于五号停机坪公司种种行为,何兆辉、惠宇公司只有查阅与会计账簿、其他辅助性账本相对应的原始凭证以及银行流水记录,才能清楚知悉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否则,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依然继续受到侵害。股东查阅属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所涉的相关原始凭证具有会计核对上的内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五条规定“会记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报送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根据上述规定显示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账簿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原始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之间存在互为关联的会计流程关系,因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同时结合查阅原始凭证具有会计核对上的内在联系。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也是解决纠纷实现股东知情权有效途径之一。要实现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其所查阅的会计账簿应该是正确和完整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结合原始凭证,是保证其所查阅会计账簿真实有效的重要手段。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进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否则,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权源的知情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之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的“(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三)二审法院应判令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否则,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再,参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五号停机坪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询问何兆辉、惠宇公司在证据保存阶段保存的内容是否需要作为证据出示,何兆辉、惠宇公司认为其所做的保全是财产保全,是为方便日后执行。何兆辉、惠宇公司是委托专业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而且何兆辉、惠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经过保存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对此五号停机坪公司无法理解。一审裁定书载明是证据保全,而保全的对象是财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报告,而这些资料不属于庭审的证据,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一审法院查封的财务账簿等资料无需进入证据调查阶段,也不可能以此满足何兆辉、惠宇公司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不能由此满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在一审中,五号停机坪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异议书和复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坚持错误的做法,一审法院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完全忽视了证据保全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有的作用,也完全放弃了法院对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必要性的审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五号停机坪公司在查阅过程中,履行了保护何兆辉、惠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属于不同性质的会计资料,法院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裁判,不应根据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要求而任意作出扩大化的解释。3.公司股东会决定对五号停机坪项目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应当仅限于与股东利益相关的部分。4.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五号停机坪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保护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害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权的诉因。但在这种情况下,惠宇公司假冒股东财务人员身份查阅会计账簿,且何兆辉、惠宇公司恶意发函至贷款银行,以达到敲诈或拖垮五号停机坪公司的目的,故五号停机坪公司有权拒绝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上诉人五号停机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五号停机坪公司已在“查阅”过程中履行了保护何兆辉、惠宇公司行使知情权的义务未作认定,未能在查明和确认五号停机坪公司已经满足何兆辉、惠宇公司充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从该规定结合何兆辉、惠宇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以《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方式向五号停机坪公司主张将公司财务资料提供给股东查阅并“配合我方对相关材料提供复制”的要求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拒绝其不当要求“并说明理由”。从五号停机坪公司2015年3月28日的《复函》内容看,不存在任何限制、拒绝和侵害何兆辉、惠宇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事实。其次,五号停机坪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的《复函》告知“同意安排在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工作时间来查阅相关材料,本次查阅要求与前函一致”,并明确指出,“鉴于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涉及商业、经营秘密且不宜对外扩散、泄露,故贵方本次查阅如有外聘财务人员,则需持有贵方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且应注明其工作单位、本人和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以防止外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利用或故意扩散、泄露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可能,并便于公司事后核查、追查”。由此可见,五号停机坪公司在依法保护何兆辉、惠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合理安排查阅场地、查阅时间、对非股东查阅人员要求的问题上,并无不当。再次,在五号停机坪公司作出合理安排和告知后,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夏某萍、何兆辉、刘林辉、陈某生、余清华和冯某带领自称为财务人员、律师等多人来到五号停机坪公司会议室。由于何兆辉、惠宇公司拒绝为“自称为财务人员”的人签发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其工作单位、本人和单位联系电话)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公司财务人员婉拒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五号停机坪公司通知驻场警察到场处置,在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人员和警方协调下,刘林辉签发了“授权我司财务总监李某梅查阅帐册“的授权委托书并附李某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夏某萍虽然也签发了“特授权王某、李某云代表惠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字条并附名片(名片上分别印有“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王某”,“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云”),但王某、李某云却拒不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鉴此,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人员搬出财务资料允许各股东及勉强符合要求的李某梅查阅。在查阅过程中,何兆辉、惠宇公司除手持微型摄像机的人未经允许不断对准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人员拍摄外,其他不符合查阅要求的人员也在翻阅财务资料,经多次口头劝告不理,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人员只得将财务资料收回,待其纠正不当行为后再予查阅。鉴于此,公司申明如下:1、请贵方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倘若贵方对如何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甚了了,可由贵方律师与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力争达成合意后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2、贵方股东如仍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可在承诺公司前函要求的情形下再行提出申请。否则,公司概不接待假冒法人股东财务人员或身份不明的人员查阅财务资料”。然而时至今日,何兆辉、惠宇公司既无前来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也无就五号停机坪公司的《告知书》作出任何回应。最后,对于其后何兆辉、惠宇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通知函》并提出按照《5号停机坪公司优先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所列资料的要求,《通知函》附表罗列的“5号停机坪公司优先提供的资料清单”大部不属于《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且部分内容是五号停机坪公司所不具备的。(二)一审判决对混淆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两种权利的行使方式及司法保护的区别。在一审庭审中,五号停机坪公司为简化诉争双方法律关系、避免冗长的庭审程序,主动建议一审法庭对何兆辉、惠宇公司第二项诉求无须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查阅、复制以上资料是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无须提出书面请求。在五号停机坪公司没有拒绝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复制以上资料的情形下,何兆辉、惠宇公司当可“随时查阅、复制”,不行使或放弃该权利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依法不享有诉权。2.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查阅、复制该规定第一款所涉资料类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复制的,股东可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可见,五号停机坪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拒绝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何兆辉、惠宇公司混淆了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与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使方式及司法保护的区别,故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何兆辉、惠宇公司第二项诉求。3.从各地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数十起判决看,绝大部分均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股东知情权分两个层次处理,作出的判决基本上是可查阅、复制该规定第一款所涉资料类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复制的,股东可提起诉讼;而第二款所涉公司会计账簿则受一定条件和程序的限制(如书面请求且说明目的、有查阅而没有复制的权利、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拒绝查阅并说明理由等),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据此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查明公司股东会决定对五号停机坪项目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但却未对承包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应当仅限于与股东利益相关部分进行认定。2011年6月12日,公司股东会经反复讨论形成了《五号停机坪股东关于承包经营事项会议决议》,决定对五号停机坪项目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由陈某生、李某明承包,承包经营期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这本来就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具体体现,事实上,承包人亦已经按股东会决议要求全面履行了向公司股东会银行帐户汇付承包金等义务。至于何兆辉、惠宇公司认为其没有分红或以公司在经营形势大好的情况下拖欠大量债务,其作为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无法知悉为由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等财务资料请求,五号停机坪公司认为,承包金能否分红属于公司股东会自行决议的问题,与股东行使查阅权无关;公司股东会关于分红的决议与保护股东知情权也没有直接关系。鉴于承包人在其依约全面履行了《五号停机坪股东关于承包经营事项会议决议》且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为维护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何兆辉、惠宇公司对公司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行使查阅权,应当仅限于承包经营期间前及承包经营期间与股东利益相关的部分(比如《五号停机坪股东关于承包经营事项会议决议》约定的管理费递增方式和租赁合同租金超出135%以上部分应上缴董事会帐户等)。因此,从何兆辉、惠宇公司《5号停机坪公司优先提供的资料清单》内容看,其要求查阅和复制的资料不仅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反映了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漫无边界,实属滥用股东知情权和诉权。(四)一审判决对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未作客观认定。首先,何兆辉、惠宇公司拒绝依五号停机坪公司合理要求即置“本次查阅如有外聘财务人员,则需持有贵方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且应注明其工作单位、本人和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于不顾,以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王巍、李淸云假冒股东惠宇公司财务人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说明,何兆辉、惠宇公司另案诉讼中前来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也是该两位注册会计师,由于其使用带摄制功能的电脑,故引起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人员对其身份的怀疑)。故其假冒股东财务人员身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何兆辉、惠宇公司不能作出合理、正当的理由说明前,二审法院应当结合以下何兆辉、惠宇公司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其次,五号停机坪公司在履行与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严格遵照合同约定,从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形,且五号停机坪公司在贷款银行账户的对账余额近三年均维持在人民币1500万元左右(见贷款银行《致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函》)。2015年5月26日,何兆辉、惠宇公司发函贷款银行,致使贷款银行向五号停机坪公司发出《致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函》,给五号停机坪公司和承包人对承包项目的正常经营管理额外增加了沉重的负担和不必要的开支。由此可见,何兆辉、惠宇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捏造事实、恶意发函给贷款银行已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其置五号停机坪公司于贷款银行要求增加担保物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危险境地,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因此,在五号停机坪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了保护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害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权的诉因的情形下,鉴于何兆辉、惠宇公司其后的行为,五号停机坪公司依据“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的法律规定,明确拒绝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何兆辉、惠宇公司答辩称:五号停机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五号停机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股东要求查询会计资料存在恶意目的,故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从一审何兆辉、惠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五号停机坪公司恶意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拒绝提供会计资料,并恶意设置困难以达到阻止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何兆辉、惠宇公司提到何兆辉、惠宇公司不仅仅申请了证据保全,也申请了财产保全。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何兆辉、惠宇公司明确提到作为证据保全的部分,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证据在法庭上予以出示。至于两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不影响何兆辉、惠宇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是何兆辉、惠宇公司上诉的理由。本案查阅原始凭证,不存在扩大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和案例审判理解和适用,至广东省的意见和广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至其他司法机关的审判案例等表明了观点,股东知情权在查阅会计资料的时候,2016年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公司法解释四明确提到股东可以查阅与会计凭证有关的原始凭证。该案中,一方面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但在本案中却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兆辉、惠宇公司提交的补充资料中,南沙区、越秀区的判例中,二审法院都支持了,请二审法院充分重视并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原审第三人余清华、刘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陈述意见。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号停机坪公司完整提供五号停机坪公司自2007年8月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供何兆辉、惠宇公司和其委托的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查阅。2.五号停机坪公司完整提供五号停机坪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何兆辉、惠宇公司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查阅、复制,会计报告即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诉请中的会计资料所作出的会计报告。3.五号停机坪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天之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裕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少明,李少明亦为公司执行董事。2009年3月18日,广州天之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广州天之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五号停机坪公司。2012年3月14日,五号停机坪公司变更股东为何兆辉、李少明、惠宇公司、深圳市裕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其中,何兆辉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占股权13.125%;李少明认缴出资额636万元,占股权39.75%;惠宇公司认缴出资额154万元,占股权9.625%;深圳市裕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股权37.5%。五号停机坪公司章程第六条股东权利约定:股东“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2015年2月26日,何兆辉、惠宇公司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登记信息显示,何兆辉、惠宇公司仍为五号停机坪公司的股东。2015年2月28日,何兆辉、惠宇公司委托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梁庆华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致函五号停机坪公司、李少明,称截至目前,公司项目工程的结算情况、公司经营的盈余亏损情况、股东筹措资金的使用及流动去向情况、公司抵押借款及还款情况、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计划等,都成为“未知数”,要求五号停机坪公司及时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资料供查阅、复制,及时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历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供查阅、复制,若拒不提供,于2015年3月15日前予以书面答复并随附说明理由。五号停机坪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5年3月6日复函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认为何兆辉、惠宇公司没有提供共同委托梁庆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主体资料,导致无法审核其律所能否代表何兆辉、惠宇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因此要求补充上述资料或由何兆辉、惠宇公司直接向五号停机坪公司提出,待手续完善后,公司将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满足行使知情权的合法要求。2015年3月17日,何兆辉、惠宇公司致函五号停机坪公司、李少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五号停机坪公司将公司成立至今财务资料及历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会计报告等资料提供给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复制,若不予提供需于2015年4月1日前予以书面答复并随附说明理由。2015年3月28日,五号停机坪公司复函何兆辉、惠宇公司,称同意安排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工作时间前来查阅相关资料,但鉴于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涉及商业、经营秘密且不宜对外扩散、泄露,故何兆辉、惠宇公司本次查阅如有外聘财务人员,则需持有惠宇公司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且注明其工作单位、本人和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以防止外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利用或故意扩散、泄露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可能。2015年4月20日,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五号停机坪公司分别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通知函》,称2015年3月28日的复函已收悉,要求五号停机坪公司优先准备、提供其附件所列资料,邀请五号停机坪公司执行董事李少明参加查阅、复制工作。该函件附有《5号停机坪公司优先提供的资料清单》,包括全部银行账户列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部银行对账单原件、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部资金流水账及原始单据、合同(包括银行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全部铺位出租合同、采购合同、装修等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度会计报表,共6项。2015年4月23日上午,何兆辉、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萍、原审第三人刘林辉等人到五号停机坪公司查阅公司相关资料。查阅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终止了本次查阅。2015年4月29日,五号停机坪公司向何兆辉、惠宇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大致为:2015年3月28日五号停机坪公司已经复函要求查阅如有外聘财务人员,则需持有惠宇公司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且注明其工作单位、本人和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但4月23日当天夏莉萍、何兆辉、刘林辉、陈某生、余清华和冯某带领自称财务人员、律师等9人到公司会议室,由于后者拒绝不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公司财务人员婉拒查阅财务资料,双方争执过程中,公司通知警察到场,在警察协调下,刘林辉、夏莉萍分别签发了授权委托书,鉴此,公司财务人员搬出财务资料允许股东及受委托人查阅。因何兆辉、惠宇公司除手持微型摄像机的人未经允许不断对准公司财务人员拍摄外,还有其他不符合查阅要求的人员也在翻阅财务资料,多次劝告后,公司财务人员将资料收回。五号停机坪公司认为何兆辉、惠宇公司股东行使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并非完全不受限制,五号停机坪公司在2015年3月28日的复函中已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依法提出要求,然而何兆辉、惠宇公司视而不见,鉴于此,公司申明:1、惠宇公司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若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了解,可由何兆辉、惠宇公司律师与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力争达成合意后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2、何兆辉、惠宇公司如仍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可在承诺公司前函要求的情形下再行提出申请,否则,公司概不接待假冒法人股东财务人员或身份不明人员查阅财务资料。何兆辉、惠宇公司不认可该告知书的内容,并于2015年5月28日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6月12日,李某明、刘林辉、李某琼、何兆辉、陈某生、黄某辉、余清华召开了《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五号停机坪股东关于承包经营事项会议决议》《承包经营合同》《关于承包经营中有关事项调整说明》《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调整股权结构的决议》内容。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也在决议上加盖公章。五号停机坪公司表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庭审中,何兆辉、惠宇公司提交了:1、2015年4月23日查阅五号停机坪公司账册时的录音录像,拟证明其在查阅公司资料过程中,遭受五号停机坪公司人员的干扰阻挠;2、《关于财务审核经理怠于履行职责的通告》,拟证明五号停机坪公司与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该通知虽是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但也证明五号停机坪公司对股东称年年亏损,但对银行称年年盈利、经营良好,说法不一致。五号停机坪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录像不完全反映了当时何兆辉、惠宇公司的查阅公司的账册情况,何兆辉、惠宇公司在查阅时有不经许可对财务人员进行拍摄、不符合查阅要求的人员翻阅公司资料的不正当行为,因此五号停机坪公司要求何兆辉、惠宇公司纠正后再进行查阅,之后何兆辉、惠宇公司未再到公司查阅资料;通知书的发函公司为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何兆辉、惠宇公司另申请证人冯某出庭,拟证实冯某作为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但五号停机坪公司拒绝其审核财务资料,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亦被剥夺。五号停机坪公司认为证人冯某是与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冯某是五号停机坪公司的员工,其有无审核公司财务资料与何兆辉、惠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无关。五号停机坪公司提交了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不同意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续贷”的书面告知函》及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向五号停机坪公司发出的《致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函》,拟证实何兆辉、惠宇公司作为五号停机坪公司股东捏造事实、恶意发函给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称公司经营亏损、股东矛盾不断,要求银行不再发放贷款,已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其置五号停机坪公司于贷款银行要求增加担保物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危险境地,何兆辉、惠宇公司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何兆辉、惠宇公司质证认为其发函的原因是五号停机坪公司在股东会上称公司没有盈利,但向银行提供的资料又显示公司连续三年盈利,五号停机坪公司存在虚假制造财务资料的可能。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公司章程、律师函、复函、股东会决议、录音录像、告知书、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也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超越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涉案的五号停机坪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何兆辉、惠宇公司作为五号停机坪公司经过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享有上述股东权利。对于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查阅五号停机坪公司自2007年8月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查阅自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何兆辉、惠宇公司请求查阅五号停机坪公司的会计账簿须履行前置程序,应当向五号停机坪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从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五号停机坪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件和内容看,何兆辉、惠宇公司已表明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要求查阅相关材料,应认定为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五号停机坪公司提出了书面查阅请求并已说明理由。虽然何兆辉、惠宇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到五号停机坪公司进行了查阅,但在查阅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五号停机坪公司终止了该次查阅,现无证据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已完整地查阅了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除非五号停机坪公司有合理依据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否则,何兆辉、惠宇公司主张查阅五号停机坪公司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应作支持。本案中,五号停机坪公司就“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起诉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理由进行了举证,即认为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发函称公司经营亏损、股东矛盾不断,要求银行不再发放贷款,已造成严重侵权,何兆辉、惠宇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属恶意,具有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考量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审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行为与公司主张的股东不正当目的的实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即使证明了股东某一行为将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非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加以实施,则公司不能拒绝。首先,何兆辉、惠宇公司明确了查阅目的在于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的需要,而该目的与何兆辉、惠宇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利益密切相关,形式上并无不当。其次,何兆辉、惠宇公司基于无法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发函至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并不能证实何兆辉、惠宇公司的目的具有不法性。五号停机坪公司向何兆辉、惠宇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使其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反而能够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使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综上,五号停机坪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五号停机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兆辉、惠宇公司诉请查阅、复制的期限,因五号停机坪公司成立时间在2007年8月28日,故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复制的期限应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何兆辉、惠宇公司起诉之日即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宜。另,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且五号停机坪公司章程中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设立董事会或不设立董事会,五号停机坪公司在公司设立申请书中注明由李少明担任执行董事,现何兆辉、惠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五号停机坪公司设立了董事会,故何兆辉、惠宇公司请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可以委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查阅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五号停机坪公司将该公司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提供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五号停机坪公司将该公司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复制。三、驳回何兆辉、惠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0元,由何兆辉、惠宇公司负担保全费30元;五号停机坪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200元。上述费用何兆辉、惠宇公司已预交,五号停机坪公司负担部分,由五号停机坪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何兆辉、惠宇公司给付。二审中,何兆辉、惠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再审申请书,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再审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2.再审证据材料,证明各级各地区人民法院均支持“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包括‘会计原始凭证’”;证据3.回执;证据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的申诉申请,案号为(2016)粤民申6596号;证据5.最高法院审议并原则性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闻截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节选),证明最高法院已原则性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五号停机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申请书已经收到,但不确认其内容,且与本案无关,五号停机坪公司也提交了该案的再审答辩状。对证据2,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具体意见详见五号停机坪公司的再审答辩状第三部分内容。对证据3、4,受理通知书五号停机坪公司已经收到,但与本案无关,受理通知书仅仅是立案审查的通知书,并非该案已经被裁定再审。对证据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至今未公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解释四公布并生效,仅对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也与本案处理无关。何兆辉、惠宇公司故意节选该解释四的新闻稿,与新闻稿的原意是不一致的。五号停机坪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关于“再次不同意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续贷’”的书面告知函,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捏造事实、发函给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称公司经营亏损、股东矛盾不断,要求银行不再发行贷款,已造成恶劣后果,其置五号停机坪公司于贷款银行要求增加担保物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危险境地,何兆辉、惠宇公司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证据2.(2016)粤民申6596号案应诉通知书;证据3.(2016)粤民申6596号案答辩意见;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是针对再审案件提出的,属于立案审查,并非裁定再审。何兆辉、惠宇公司质证称:对五号停机坪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上完全证明了股东知情权应当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五号停机坪公司自成立之后,不向股东告知财务资料,不分红,称亏损,但贷款材料中称盈利,存在虚假陈述。五号停机坪公司不存在其他投资和项目,没有贷款的必要性,贷款申请恰恰反映五号停机坪公司财务混乱,侵害股东利益的可能性。该贷款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而且贷款数额巨大。对证据2,何兆辉、惠宇公司的再审已经被接受。对证据3,属于广州市精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家之言,与现行法律严重违背。只能证明答辩行为,不能证明答辩观点是正确的。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8月12日庭审时询问何兆辉、惠宇公司,对于本案在证据保全阶段保全的内容是否需要作为证据出示,何兆辉、惠宇公司表示是为了方便执行才保全。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何兆辉、惠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知情权诉讼,以及何兆辉、惠宇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如何确定。一、关于何兆辉、惠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知情权诉讼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款在确立股东享有此项知情权内容的同时并未限制股东以诉讼方式实现其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的权利,且何兆辉、惠宇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律师函、2015年3月17日发函中均明确提出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资料及历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的要求,故五号停机坪公司上诉认为何兆辉、惠宇公司就该项知情权的行使不享有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起诉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履行相应前置程序,并在公司阻碍其知情权行使时可就此提起诉讼。对此,何兆辉、惠宇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2015年2月、2015年3月期间与五号停机坪公司的往来函件,证实其已向五号停机坪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五号停机坪公司虽函复同意其进行查阅,且何兆辉、惠宇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到五号停机坪公司进行了查阅,但在查阅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五号停机坪公司终止了该次查阅,现无证据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已完整地查阅了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故何兆辉、惠宇公司未能完整实现该项股东知情权,其通过诉讼途径明确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号停机坪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充分满足何兆辉、惠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因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与承包人行使承包经营权并不冲突,五号停机坪公司认为何兆辉、惠宇公司对公司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行使查阅权,应当仅限于承包经营期间前及承包经营期间与股东利益相关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问题。五号停机坪公司以何兆辉、惠宇公司向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发函为由,尚不足以证明何兆辉、惠宇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五号停机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何兆辉、惠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述范围的规定是清晰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见,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为并列关系,会计凭证与原始凭证为包含关系。在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且五号停机坪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原始银行流水记录进行约定,何兆辉、惠宇公司上诉要求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何兆辉、惠宇公司是否可以委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查阅相应资料的问题,因法律对于股东行使查阅、复制权的方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按照常理,股东并非具备专业财会知识的人员,如果限制股东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则无法满足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根本目的。因此,在完善授权委托手续、股东和相关受托人确保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五号停机坪公司应当准许何兆辉、惠宇公司委托、携带专业会计人员共同行使其查阅权。同时,何兆辉、惠宇公司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不应扰乱五号停机坪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五号停机坪公司亦应提供充分时间和合理地点给予何兆辉、惠宇公司进行查阅。因何兆辉、惠宇公司委托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阅,属于其行使自身知情权的具体方式,可直接予以执行。而且,事实上五号停机坪公司在2015年3月28日复函中,也并未拒绝何兆辉、惠宇公司携带外聘财务人员查阅,而是指出需持有授权委托书并注明相关情况等,故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判令其可以委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查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兆辉、惠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何兆辉、惠宇公司一审保全的证据,包括五号停机坪公司2007年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等,数量巨大,不是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当庭质证的证据,何兆辉、惠宇公司也表示是为了方便执行才保全,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质证并无不当,本院对何兆辉、惠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修改后,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第三十三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何兆辉、惠宇公司和上诉人五号停机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兆辉、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广州五号停机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