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建龙、牟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建龙,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客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97888069N。法定代表人:易明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龙,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金龙社区居委会西门外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7323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水坪村拉扯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78********。上诉人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龙、牟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明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被上诉人吴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FL955F型号福田雷沃装载机归上诉人所有,并依法强制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建龙对案涉装载机不是善意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吴建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2013)攀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装载机所有权归上诉人是认识错误;没有合格证和发票,就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此观点也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不能以装载机几经转手就是不合理的卖价为理由,工程机械的折价是很快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吴建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吴建龙购买的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C039212,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装载机的查封、扣押;判决确认该装载机归吴建龙所有;诉讼费由牟勇、鼎旺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鼎旺公司与牟勇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牟勇向鼎旺公司购买FL955F型号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一台,总价355583.25元,首付款100639.67元。当日,牟勇给付了首付款,鼎旺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了牟勇。2012年9月17日,牟勇与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牟勇以17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装载机卖给了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日,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与高世鑫签订《售车协议》,将诉争装载机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世鑫并于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高世鑫。2015年4月20日,高世鑫与吴建龙签订《售车协议》,高世鑫将诉争装载机以164800元卖给吴建龙。当日,吴建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高世鑫将诉争装载机交付给吴建龙。高世鑫与吴建龙签订《售车协议》时,双方误将发动机号(1211C039212)写成发动机型号,将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写成(LKBSG9JV6BW00373)。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鼎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牟勇返还诉争装载机,如不能返还,要求赔偿损失315583.25元并支付设备使用费280464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牟勇返还诉争装载机,如不能返还,赔偿被告损失315583.25元;牟勇支付设备使用费280464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4日,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攀东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对在吴建龙处FL955F型号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C039212)予以扣押。吴建龙知晓该车辆被扣押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04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建龙提出的异议。吴建龙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吴建龙、鼎旺公司均确认案涉扣押车辆是FL955F型号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以上事实有吴建龙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装载机买卖合同、售车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证人田明、高世鑫的证人证言,鼎旺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申请执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双方诉争的标的是一台FL95**型号(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福田雷沃装载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装载机作为专项作业车,所有权自交付标的物时发生转移。本案中,诉争装载机已于2011年8月17日,由鼎旺公司出售并交付给牟勇,牟勇于2012年9月17日,出卖并交付给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出售并交付给高世鑫,高世鑫又于2015年4月20日将诉争装载机出卖并交付给吴建龙。现诉争车辆由吴建龙实际占有和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建龙自2015年4月20日起享有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停止对诉争装载机的强制执行。吴建龙提出的判决立即停止对FL955F型号(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福田雷沃装载机的强制执行及确认诉争装载机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解除对诉争装载机的扣押,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可向执行机构提出。牟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既未与一审法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不得执行FL955F型号(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福田雷沃装载机;二、FL955F型号(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福田雷沃装载机归吴建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勇连带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鼎旺公司提交一份鼎旺公司(甲方)与牟勇(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以交付获得所有权错误。被上诉人吴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二审提交,不属新证据,且该合同是鼎旺公司与牟勇签订的,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合议庭评议认为,《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鼎旺公司从原审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574号案卷中取得,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一台FL95**型号(发动机号:1211C039212,发动机型号:WD10G220E21,车架号:LKBSG9JV6BW003773)福田雷沃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属。在案证据证实,诉争装载机已于2011年8月17日,由鼎旺公司出售并交付给牟勇,牟勇于2012年9月17日,出卖并交付给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出售并交付给高世鑫,高世鑫又于2015年4月20日将诉争装载机出卖并交付给吴建龙。现诉争装载机由吴建龙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装载机作为专项作业车,所有权自交付标的物时发生转移,吴建龙自2015年4月20日起享有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牟勇将无处分权的装载机经多次转手后,被吴建龙实际占有和使用,吴建龙取得讼争装载机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故鼎旺公司提出“该装载机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吴建龙对案涉装载机不是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鼎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林审 判 员 胥军审 判 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越书 记 员 刘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