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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凤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凤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444号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恩,男。被告:王凤生,男。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恩、被告王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2700元/月。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7月7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有:1.医疗费2546.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6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1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0元;6.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560元;7.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840元。2016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36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952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按照696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同时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2500元生活费及20000余元的费用,要求予以抵扣。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本案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已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也不另行主张;本案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工资是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傅正新(音)和于淼(音)确定和发放的,当时确定的工资为320元/日,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6960元/月(320元/日×21.75天)计算;原、被告双方确实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傅正新(音)拿着空白合同让被告签的字,当时并没有工资2700元/月的约定,工资是原告方后填写的,与被告的实际工资是不相符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只给付过被告12500元,此系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诉争标的是两个法律关系,故不同意也不能抵扣;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根据被告的病情出具了诊断书,已明确了被告的休治时间,这与2016年实施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上也是相一致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虽对被告休治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被告的提供的证据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收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休治时间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凤生本次损失的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为合理。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再次鉴定结论书;3、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通知单及邮政回执;4、住院病案和诊断书;5、视听资料;6.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月工资2700元是有异议的,被告的实际工资应为320元/日;对证据3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受伤之后原告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与本案诉争标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对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4中的诊断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休治期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视听资料系被告与其妻子和傅正新(音)的录音对话,傅正新(音)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便有对被告工资的约定,也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双方已通过书面劳动合同(书证)约定了工资,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书证的证明力更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医疗费均是被告出院后自行检查产生的,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6,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证明的问题另行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正新(音)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中表明傅正新(音)曾给过被告生活费,可以认定傅正新(音)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傅正新(音)在视听资料中陈述被告的实际工资按照320元/天支付,结合被告从事工作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建筑岗位,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除上述内容外,该合同还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等内容。被告的工资是由傅正新(音)和于淼(音)确定的和发放的,每天320元[每月工资经计算应为6960元(320元/天×21.75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般是三五天结算一次,干活就有工资,不干活就没有工资。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1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2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的伤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伤后两次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均已垫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书10份,其中2015年5月11日当天就出具了5份,载明的休息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2015年5月11日至6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7月11日;另四份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经审查系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和其妻子李利共同出具了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8月23事故起收傅正新和于淼生活费总计12500元整,到今天是2015年5月10日,等赔偿后反给傅正新和于淼。收款人:李利王凤生”。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7月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六)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2700元/月计算,这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与傅正新(音)的视听资料中约定的实际工资320元/天不符,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明加以证明,现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应为111360元(6960元/月×16个月)。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的休治时间经鉴定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为合理,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经计算应为41760元(6960元/月×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被告休治时间的合理性进行的鉴定,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应以被告提供的诊断书来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供的诊断书有在同一天出具多份并存在休息日期重叠的情形,不符合诊疗常规,且2015年6月11日以后出具的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已在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此项请求,被告再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主张过,被该仲裁委予以驳回,而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凤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