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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富平县。2017年3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富平县东上官乡小牛村一名外号叫“顺子”的人处购得200元毒品冰毒,将毒品带回位于富平县东上官乡上官村焦家组家中容留违法人员康某某、韦某、焦某采用自制溜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违法人员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富平县东上官乡小牛村一名外号叫“顺子”的人处购得200元毒品冰毒,将毒品带回位于富平县东上官乡上官村焦家组家中容留违法人员康某某、韦某、焦某,采用自制溜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明,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前科人员张某容留同村村民韦某、焦某、康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对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3月4日23时许,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网上逃犯张某抓获。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6年11月15日下午4点多,韦某到他家,他又电话联系了康某某、焦某,聊天期间,商议吸食毒品,他向韦某、焦某每人要了一百元,在小牛村一个外号“顺子”的小伙手里买了200元的冰毒,四个人在一起吸食了冰毒。3、焦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下午4点多张某给我打电话到他家,到了之后康某某和韦某也在,张某提供的冰毒,我们四个连谝带吸一共用了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4、康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中旬张某给我打电话去他家,我到的时候韦某已经在,焦某是张某后叫来的,张某问我们吸毒不,我们三个同意了,张某就打电话要毒品,然后自己出门取毒品,之后我们做了简易的“溜冰壶”,就开始吸了。张某在谁手里买的毒品我不清楚,给我和韦某说钱不够,我俩一人给了他100元,他拿着出去买毒品去了。5、韦某陈述证实,同康某某证实一致。6、接受证据清单(焦某尿检照片、康某某尿检照片、焦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康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焦某、康某某、张某、韦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富(公)刑尿检2017-009报告,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惠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