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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19号原告:霍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54242.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子洲县农行贷款5万元,由原告和王某某担保。被告贷款之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该借款本息54242.46元向子洲县农行垫付。经过与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子洲县农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子洲县农行借款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担保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同上。3、子洲农行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54242.46元。4、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54242.46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子洲县农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王某某担保。2016年9月6日,该借款到期,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该借款本息54242.46元向子洲县农行垫付。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子洲县农行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子洲县农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业已生效。2016年9月6日,被告所贷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12月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被告借子洲县农行贷款本息予以清偿。被告与子洲县农行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获得了追偿权,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垫付款5424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叶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