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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伍志清与吴永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清,吴永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635号原告:伍志清,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特别授权,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科,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负责人:张晓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梅(公司员工),女,汉族,一般授权。原告伍志清诉被告吴永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被告吴永科、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志清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永科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5.4元(妻子:10192元/年×17年×10%÷3人),共计85445.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在东坡区修文镇街上,原告与被告吴永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身体因此受到伤害。被告吴永科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妻子系无退休金的农村户籍人员,其与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永科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7451.48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71.7元;垫付原告担架费350元、施救费16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310元。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按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品,自己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按票面金额予以认可,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以户籍信息为准,但只应计算15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鉴定期限过长,认可1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吴永科垫付原告的担架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认可100元、对于原告修车费1100元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人员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吴永科驾驶车牌号为川Z618**的轻型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富民街100号“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初级中学”驶出左转上富民街过程中,与左侧沿富民街直行至此的由伍志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伍志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5114028201602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吴永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伍志清无责任”。原告伍志清当日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需人护理……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及1年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花去医疗费26459.53元、门诊检查费1263.65元,共计27723.18元,其中原告伍志清支付271.7元,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吴永科垫付17451.48元。2017年3月16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做出《关于伍志清二次手术预估费用的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伍志清关于骨折固定拆除术预估费用约人民币6000.00元左右(陆千元整)。2017年2月2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伍志清右下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伍志清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伍志清的营养期评定为80日。”被告吴永科垫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吴永科另垫付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垫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310元。另查明,川Z618**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吴永科,该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192元。再查明,原告伍志清出生于1952年10月19日,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其妻秦秀如生于1953年5月26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伍志清与妻子秦秀如于1981年6月15日生育女儿伍娟,于1986年9月4日生育儿子伍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永科认可鉴定费由自己负担,自己垫付的施救费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伍志清二次手术预估费用的说明》、结婚证明、户口本;被告吴永科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担架费收款收据、施救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永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经过审理,争执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对医疗票据进行核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共计花去医疗费27723.1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扣除15%即4158.48元的自费药由被告吴永科予以承担。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酌定该项计算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符合眉山地区实际护理标准,该项计算为6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计算金额本院结合眉山地区实际酌定计算为1000元。5、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医院说明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扣除15%即900元的自费药由被告吴永科予以承担。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对于户籍标准及伤残系数10%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计算年限应为15年,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52年10月19日,评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应计算16年。该项计算为45336元。7、被扶养生活费:原告主张自己妻子系无退休金的农村户籍人员,应计算5774.5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已年满64周岁,自己本身也是被扶养人,且在本案中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和妻子的扶养人应为婚生成年子女,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属于秦秀如法定扶养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自己妻子确无退休金等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吴永科主张自己已经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眉山地区补助标准,该项计算为630元。9、鉴定费:被告主张自己垫付1200元,且有相应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永科认可由自己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1200元。10、担架费:被告主张自己垫付担架费35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车损费及施救费:被告主张垫付原告维修费11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永科提交收据证明垫付施救费160元,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认可100元,被告吴永科对1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计算为100元。该项计算为12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723.1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及施救费1200元,共计89089.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关于赔偿问题:上述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元、车损费及施救费1200元,共计6253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共计6553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余555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553.18元,扣除自费药5058.48元、鉴定费1200元,余额2029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吴永科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科垫付医疗费17451.48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及施救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310元,共计22161.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5058.48元、鉴定费1200元,余额15903元应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吴永科。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伍志清各项损失共计59927.7元,直接支付被告吴永科品迭后的垫付费用共计15903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伍志清负担308元,由被告吴永科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