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上轩与吴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轩,吴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815号原告:林上轩,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康富,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林上轩与被告吴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康富归还借款112500元及支付利息2250元(从2017年2月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康富因欠缺资金,分别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林上轩借款人民币18000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31500元、2016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12500元,并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康富,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康富做装修工程,因欠缺资金,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分别立据向原告林上轩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31500元、18000元、8000元和15000元,合计借款1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上轩以被告吴康富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康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上轩偿还借款人民币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吴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