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卫建功与被告李辉生、靳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功,李辉生,靳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42号原告:卫建功,男,汉族。被告:李辉生,男,汉族。被告:靳艳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建功与被告李辉生、靳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功与被告李辉生、靳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功请求本院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辉生辩称:借条有问题,签字时没有看借款数额。被告靳艳丽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靳艳丽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债务是虚假债务,李辉生没���工作和收入,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从借款项目可以看出大部分借款不是借给李辉生的,该借款系赌资,李辉生曾向原告借款购买黑彩,原告对此也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辉生于靳艳丽系夫妻。被告李辉生向原告借款26笔金额共计775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罗列的载明借款明细的借条上签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辉生对原告提交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有异议,被告辩称借款数额有问题一节��该借条系电脑打印,被告在签字时及签字后不存在数额改变的情形,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艳丽称借款系赌资一节,其未能提交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参与赌博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艳丽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本案中被告李辉生在其与被告靳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生、靳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建功借款本金775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50元由被告李辉生、靳艳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刘林颖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