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5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科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563号之二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08060A(1-10)。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科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谢庄村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33890308XL。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谢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638733XR。法定代表人:黄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徐州科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公司)、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天康公司诉称,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悦公司向天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411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000元/天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玉公司对科悦公司所欠货款本金5411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科悦公司、金玉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天康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简要概括为:2016年10月11日,天康公司与科悦公司签订《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康公司向科悦公司销售A级电池组件7322快,合同金额5711160元。2016年10月19日,为确保合同货款能够按期支付,由天康公司与科悦公司、金玉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由金玉公司对科悦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金玉公司股东黄金兰所持有的金玉公司股权作质押,连带保证责任和质押的范围包含科悦公司所欠到期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天康公司催要货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上述《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交付给科悦公司,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科悦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部产品60天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但科悦公司除在合同签订后向天康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外,剩余货款541116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天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科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科悦公司与天康公司、金玉公司之间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约定管辖无效。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证协议中又约定供货方所在地有管辖权,这显然是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2、《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是一种不明确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管辖虽然规定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但这里说的原告、被告所在地是指明确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而不是率先起诉一方所在地。3、合同签订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科悦公司从事光伏发电等经营,为了确保业务的顺利开展,被迫与强势的天康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又要求科悦公司提供担保,遂签订了补充协议。天康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和科悦公司的迫切需求等条件,三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包括管辖权的约定均是无效的。二、本案依法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悦公司是被告,住所地于徐州市××××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表明了约定管辖必须是在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而本案的管辖约定协议无效,所以按照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管辖权应属于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疑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显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确立管辖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合同或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该管辖协议应优先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供需双方约定因履行销售合同、质押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各方均明确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天康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是本案的原告方,天康公司又是供货方,因此,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科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科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翔审 判 员 周玉祥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