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彦森与张金凤、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彦森,张金凤,王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434号原告:安彦森,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张金凤,曾用名张全风,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学峰,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安彦森与被告张金凤、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凤、王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彦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夫妻返还原告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之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凤以做生意和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先后分四次现金借款共58万元整,并约定2个月后还款,先息后本,月息1分5厘给付每月利息,如超过还款日继续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在约定的还款日过后,被告以钱没到账或没钱等各种理由,多次拖欠借款,同时愿以月息1分5厘的利息继续还息,直到本息全部归还。被告是原告妻子娘家的亲戚,2016年10月8日,在被告家里,被告夫妻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以每次借款的利息拖欠日为起始日,补写了4张之前借款的借条。后来在2016年12月底,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7万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400元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和剩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张金凤、王学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金凤与王学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安彦森与张金凤夫妻系亲戚。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张金凤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安彦森借款共计5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张金凤按照约定分别支付了相应利息。2016年10月8日,经安彦森催要,双方经算账后,张金凤就58万元借款分别以之前利息清算日次日为借款日为安彦森补写了四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13号借得安彦森壹拾壹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金凤日期:2016.10.8号”、“本人于2016年4月22号借得安彦森壹拾柒万元整,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金凤日期:2016.10.8号”、“本人于2016年8月21号借得安彦森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金凤日期:2016.10.8号”、“本人于2016年9月1号借得安彦森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金凤日期:2016年10月8号”。2016年12月底,张金凤陆续支付了安彦森利息共计7万元,2017年6月份,张金凤又支付安彦森利息1400元。现安彦森以张金凤至今未予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张金凤、王学峰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张金凤向安彦森借款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等为凭,且能相互印证,安彦森、张金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金凤经安彦森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张金凤与王学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学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借条中均载明双方约定有月息1.5分的利率,故安彦森要求张金凤、王学峰按照该利率支付其自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之日起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扣除期间张金凤已经支付的7.14万元利息。综上所述,安彦森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凤、王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安彦森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2016年4月21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9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7.14万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安彦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张金凤、王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