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刘光蓉与杨安明、尹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蓉,杨安明,尹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39号原告:刘光蓉,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杨安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尹茜,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637115。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刘光蓉与杨安明、尹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光蓉到庭参加诉讼,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平到庭参加诉讼,杨安明、尹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安明、尹茜及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光蓉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3539元、车辆受损折旧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因杨安明一直未付款无法接车,刘光蓉工作需要故租朋友车,每天150元)。各项费用共计11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安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5时,杨安明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新都蜀龙大道路段行驶时撞上刘光蓉车辆川A×××××,造成刘光蓉车辆尾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安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刘光蓉多次与杨安明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光蓉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其余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杨安明、尹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光蓉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刘光蓉、杨安明、尹茜的身份信息、公司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网上打印的材料,证明保险公司向尹茜赔付了维修费3539元;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尹茜的;4、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租车的情况,修理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5、定损报告,证明定损的金额;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7、证人证言,证明修车情况及修理费支付情况。8、川A×××××行驶证及刘光蓉营业执照,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所从事的职业。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确实向尹茜赔付了维修费3539元;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应以原件为准;对第4组证据,修理厂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借车的证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第7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修车的情况;对第8组证据,刘光蓉营业执照无关联性,行驶证无异议。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维修费。刘光蓉对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安明、尹茜未到庭质证,亦无证据举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杨安明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新都蜀龙大道路段行驶时撞上刘光蓉驾驶的车辆川A×××××,造成川A×××××车尾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车后在龙泉驿区腾达汽修厂修理,该厂负责人谢明忠到庭作证,证明维修4天,但杨安明一直未来付款,后等了一个月由刘光蓉付款取车,维修费为保险公司核定的3539元。向春东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与刘光蓉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将闲置的北斗星车借与刘光蓉使用。另查明,刘光蓉系龙泉驿区黄土镇蓉蓉食品店的经营人,系川A×××××车登记所有人。杨安明持有A1驾照,本次事故发生在驾照有效期内。尹茜系川A×××××车登记所有人,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已向被被保险人尹茜赔偿了川A×××××车修理费3539元。上述事实,有第5101140201621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车行驶证、川A×××××车行驶证、杨安明驾照、证人证言、定损报告、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安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刘光蓉主张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确认,本院核定如下:维修费,实际产生3539元,该金额系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核定,与实际修理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租车费,其法律性质为交通工具替代费用,从向春东出具的证明来看,其与刘光蓉系朋友关系,由向春东于2016年11月29日借车给刘光蓉。该证明并未载明双方系租车关系并产生了租车费。依据刘光蓉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产生了交通工具替代费用,故对刘光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光蓉主张的受损折旧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因杨安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现无证据证明尹茜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尹茜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光蓉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规定建立了限制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制度以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这是保险立法的重大进步,由于实际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更趋谨慎。现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尹茜、杨安明已向刘光蓉赔偿,故不能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拒绝赔偿,应与杨安明连带承担维修费3539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明赔偿原告刘光蓉维修费353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以上维修费费3539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杨安明负担27元(此款刘光蓉已预付,由杨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光蓉),由刘光蓉承担61元;公告费600元由杨安明负担(此款刘光蓉已预付,由杨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光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秋萍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