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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正鹏、孙德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鹏,孙德莲,隆金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018号原告程正鹏,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德莲,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隆金秀,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物流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龚茂来,系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正鹏、孙德莲、隆金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鹏、孙德莲与隆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鹏、孙德莲、隆金秀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程正鹏驾驶贵B×××××号客车行驶至普定县城××××村时,因避让公路上的马匹导致客车侧翻,造成以上包括原告3人在内的8名司乘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实际车主送到医院治疗,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涉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等全部受伤人员治疗结束后向车辆挂靠单位提出赔偿,挂靠单位告诉原告,实际车主已经垫付40余万元的费用,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建议原告同意由挂靠单位一并起诉人寿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赔付给挂靠单位后,挂靠单位给付原告,原告同意,但在诉讼中,被告却以挂靠单位未实际赔偿原告提出抗辩,普定县人民法院以(2017)黔0422民初XXX号判决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予以采纳,导致原告通过挂靠单位起诉获得赔付的诉求未能实现,故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正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7100元;赔偿原告孙德莲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8885.24元;赔偿原告隆金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2485.24元。上述三项合计218470.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93元一天计算,伙食费8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3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程正鹏是司机,其他两名伤者不能提供工作证明只能按畜牧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案件中前几名赔偿标准是按2015年标准计算,现原告的赔偿标准按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还需要提供赔偿标准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隆金秀与孙德莲受伤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程正鹏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大型普通客车从鸡场坡往安顺行驶,至黄望线(××泥塘××)××省道××+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程正鹏为避让道路上的马匹驶离公路左侧路外垂直高度8M的路坎下,造成程正鹏及车上乘客孙德莲、隆金秀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正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莲、隆金秀等乘客无违法过错。贵G×××××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邓道慧,该车挂靠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正鹏、孙德莲、隆金秀均被送到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中程正鹏住院11天(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6日),自行垫付医疗费3917.21元;隆金秀住院30天(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自行垫付医疗费16157.88元;孙德莲住院14天(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8日),自行垫付医疗费4306.38元。三原告所受损伤经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正鹏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自行支付鉴定费600元;隆金秀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孙德莲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邓道慧,该车挂靠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5年6月25日,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为贵G×××××号单层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包括车损、第三者责任险、玻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27个(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3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3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正鹏的医疗费3917.21、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4817.21元、原告隆金秀的医疗费16157.8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8357.88元、原告孙德莲的医疗费4306.3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5906.38元已被本院(2017)黔0422民初555号判决书判决处理。原告程正鹏系驾驶员。原告孙德莲系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村农民。原告隆金秀系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笔坛居委会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程正鹏身份证复印件、普定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程正鹏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3917.21元。2.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证明程正鹏作鉴定,交通费是4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3.孙德莲身份证复印件、普定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孙德莲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4355.88元。4.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证明孙德莲作鉴定,交通费是4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结论是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5.隆金秀身份证复印件、普定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隆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6157.88元。6.收条一张、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隆金秀作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是90天,营养期是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7.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没有裁判处理,不存在重复主张。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程正鹏驾驶贵G×××××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黄望线(××泥塘××)××省道××+200m处时为避让道路上的马匹驶离公路左侧路外垂直高度8M的路坎下,造成程正鹏及车上乘客孙德莲、隆金秀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正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莲、隆金秀等乘客无责任。该认定书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贵G×××××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为13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另包含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三原告均系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正鹏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程正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100×1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程正鹏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个体驾驶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5506元年/人计算,结合安顺市西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为21536.21元(65506÷365×1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3.关于原告程正鹏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医疗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528元年/人计算,其护理费为2920.10元(35528÷365×3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2920.10元。4.关于原告程正鹏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为有利于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其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100×30),原告主张营养费元3000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020.1元。原告孙德莲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孙德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1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孙德莲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村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年/人计算,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为19757.67元(47077÷365×1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识误工费19757.67元。3.关于原告孙德莲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医疗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528元年/人计算,其护理费为4380.16元(35528÷365×4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4380.16元。4.关于原告孙德莲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为有利于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其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100×45),原告主张营养费元4500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地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村系鸡场坡乡乡政府所在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523.07元。原告隆金秀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隆金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隆金秀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年/人计算,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为15806.13元(48077÷365×1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识误工费15806.13元。3.关于原告隆金秀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医疗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528元年/人计算,其护理费为8760.32元(35528÷365×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8760.32元。4.关于原告隆金秀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其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为有利于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0(100×90),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原告属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但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05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正鹏损失27020.1元、孙德莲损失83523.07元、隆金秀损失98051.69元。二、驳回原告程正鹏、孙德莲与隆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熙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