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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庆华与张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华,张涛,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874号原告:胡庆华,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周艳萍,湖北天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才信,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号。第三人: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江汉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袁儒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汝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新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庆华诉被告张涛、第三人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萍,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张才信,被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华诉称:自2010年开始第三人华翔公司陆续向我借款用于开发“云中阁”项目,而后经原告催要并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用其开发的“云中阁”项目的相关房产抵偿其欠付原告的款项,而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第三人于当日收到原告“云中阁”项目多套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1-1-1401号房屋)的房款人民币2391168元,备注载明“用还款冲抵房款”,且本案涉案房屋即“云中阁”项目1-1-1401号房已经完成了交付。贵院受理的被告张涛与第三人华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本案被告张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中包含前述华翔公司以房抵债已经交付原告的“云中阁”项目1-1-1401号房,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享有完全并独立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就他人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就涉案标的的房屋向贵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而后贵院以〔2016〕鄂10**执异12号裁定驳回。原告因对该裁定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云中阁”项目1-1-1401号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胡庆华对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云中阁”项目1-1-14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答辩称:1、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云中阁”项目1-1-1401号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对不动产的法律规定,首先必须通过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告是一种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查封的1401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华翔公司把债权债务转移到不动产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2、房屋的确认所有权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尚登记在第三人华翔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翔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用四套房屋抵偿原告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这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张涛分多次出借240万元给第三人华翔公司。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约定,第三人用其开发的“云中阁”项目中的A403、A1401、A1403、B1401四套房屋抵偿原告的债权2391168元,第三人向原告移交了包含A1401的房屋钥匙,但原告与第三人未就上述房屋的转让办理备案登记。其后,第三人将A403、B1401出售,并与受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备案,但第三人与原告均陈述,该两套房屋所售款项由原告获得。原告向本院自认因办理房屋的转让备案登记会产生税费,故未办理房屋的转让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涛因荆州仲裁委员会(2015)荆仲字第38号裁决书的裁决对第三人华翔公司享有债权,并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10执9号执行裁定,指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4月19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10**执158号执行裁定,其内容为:立即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3756元;若银行账上无款或款额不足,则冻结其银行存款至额满为止;或扣押、提取其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2016年7月8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向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查封第三人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云中××小区××单元××号房屋相关备案手续,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受并完成该协助事项。2016年8月13日,原告胡庆华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执行(2015)荆仲字第38号裁决书的过程中,误将原告胡庆华所有的位于“云中阁”项目1-1-1401房屋查封,将该房屋当作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依法终止对“云中阁”项目1-1-1401号房屋的执行,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016年9月28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胡庆华的异议申请。原告胡庆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胡庆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第三人华翔公司享有240万元的债权,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华翔公司达成合意,由第三人华翔公司用其所有的“云中阁”项目A403、A1401、A1403、B1401四套房屋抵偿原告的债权2391168元。但该协议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而重新达成的一个新的合同,双方仍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第三人华翔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人民陪审员  姜声权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振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