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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童曼、翟永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童曼,翟永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02民初5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负责人:汪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晶晶。被告童曼。被告翟永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饶分行”)诉被告童曼、翟永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曼、翟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借款共计67,085.38元(其中本金51,548.49元、利息6,678.65元、滞纳金8,858.24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0,085.38元;3、依法判令被告翟永斌对被告童曼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牌号为赣E×××××的抵押物汽车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童曼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严格审核,批准了被告童曼的申请,并于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童曼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童曼购置汽车专项额度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36个月,按12.5%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原告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的交易剩余额度一次性记入账户,即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原告处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童曼一次性还款,另,原告与被告童曼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购置的赣E×××××号汽车为该笔信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翟永斌为被告童曼在原告处的欠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曼信用卡设定了购置汽车分期信用额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童曼截止2016年9月23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7,085.38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无果。被告童曼未作答辩。被告翟永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童曼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证;2、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童曼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甲方(被告童曼)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为证;3、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童曼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童曼以其号牌为赣E×××××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分期付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信息为证;4、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翟永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永斌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为证;5、2013年7月10日,被告翟永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对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事实有《共同还���承诺》为证;6、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童曼共欠本金51,548.49元、利息6,678.65元、滞纳金8,858.24元;6、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事实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童曼共欠本金51,548.49元、利息6,678.65元、滞纳金8,858.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所欠所有款项;二、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因被告翟永斌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童曼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故原告对抵押物(赣E×××××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针对律师费,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本金51,548.49元、利息6,678.65元、滞纳金8,858.2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童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翟永斌对第一、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对被告童曼所有的车牌号赣E×××××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童曼、翟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