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与宜春市旭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51号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6697886889。法定代表人:刘祖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石市。公司员工。被告:宜春市旭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4320393-4。法定代表人:谢广路。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旭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382.6元;2、判决被告赔偿拖欠原告20个月的利息计628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收缩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6月9日、6月29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发货48382.6元。原告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派员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三张有被告签章的发货单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发货48382.6元,被告收到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签章认可,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被告在发货单上签章确认之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市旭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82.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