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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庆昌与冯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昌,冯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990号原告:赵庆昌,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忠,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伯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赵庆昌诉被告冯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号,被告向原告借款说是做生意用,2016年8月15号原告将借款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至2017年7月1日全部偿还,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冯伯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号,被告冯伯成向原告赵庆昌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伯成与原告赵庆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伯成为原告赵庆昌出具了借条,但是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冯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7月5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教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