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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鹏飞、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晋A×××××白色思威牌小型轿车途经凤凰路与狄青大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2017年4月25日21时28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常某血液样本。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晋A×××××白色思威牌小型轿车途经凤凰路与狄青大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2017年4月25日21时28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常某血液样本。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庭审中亦无异议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常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晋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107]酒检字第F170487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常某供述、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武荣强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