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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沙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苏付,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路口西侧京榆大街路北羊老大火锅门前便道处,被告人沙某某伙同马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VIVO牌Y37型手机一部。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7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沙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侧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路口西侧京榆大街路北羊老大火锅店门前便道处,被告人沙某某伙同马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VIVO牌Y37型手机一部。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沙某某当庭供述证实,上述时间,他与马某某在燕郊火车站附近,看见两名女子走过来,他就尾随跟着,发现其中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左侧口袋装着一部手机,他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偷了出来,马某某在他后边负责望风。手机卡丢在马路对面的小树林里。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7年2月17日早晨,他和沙某某在燕郊火车站旁的公交车站(路北),尾随两名女子身后,沙某某从穿红衣服的女子左侧口袋里偷了一部手机,跑到马路对面的小树林里并将手机卡丢在此地。在沙某某盗窃过程中他负责望风。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她和她朋友马某由汉王路南口沿京榆大街路北侧人行道向西走,走过羊老大饭店门前再向西走10多米时,发现放在红色外衣左下兜的手机不见了,之后沿路向回寻找没有找到。被盗手机型号为VIVOY37,白色机壳银色后盖。4、现场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机动侦查总队民警闫鹏、王茂臣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口西侧京榆大街路北930车站附近将扒窃作案的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扭送至三河市公安局齐心庄派出所开展调查讯问工作,在抓获过程中沙某某、马某某无局部反抗及逃跑行为。另查,沙某某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马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固原市泾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另查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成河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