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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南卡特利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南卡特利浪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卡特利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新霞,职务: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余,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车江镇。原审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鸿基花园N幢。法定代表人:周新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衡南卡特利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利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好来西公司)、原审被告衡南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好来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特利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余,原审被告浙江好来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富,原审被告衡南好来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利浪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兴公司对卡特利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卡特利浪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因该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应由浙江好来西公司承担。虽然卡特利浪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存在在建工程、建筑物,但法律并无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需承担地上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卡特利浪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受益人从而需与浙江好来西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述称:卡特利浪公司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1080万元(以最终结算)的责任;判令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拖欠款的利息和因建设手续不全停工造成华兴公司的损失共计428万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华兴公司与浙江好来西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在衡南县云集工业园区承包好来西服饰公司办公、宿舍楼、车间厂区的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7086777.07元及其他事项。2012年2月26日,华兴公司与浙江好来西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竣工日为2012年12月28日,合同有效工期为300天,遇雨雪天气顺延;2,合同价格,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价格为7086777.07元,乙方优惠减让500000元后价格为6586777.07元,车间工程价格另计;3,工程款支付及特别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华兴公司)垫资建设,竣工交付200天内,甲方(即本案被告浙江好来西公司)付工程款的90%给乙方,留10%的保修款在竣工一年以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开工后第一层平面混凝土打好后开始付乙方垫资建设办公楼的三百万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每月即30000元整,至甲方付清乙方90%工程款止,车间工程垫资利息同样按以上比例计算利息,垫资利息由甲方每月底付给乙方;该工程(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在竣工交付一年后,如甲方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清工程款的90%,甲方同意以该工程的土地、报建费用以及建好的建筑物质押给乙方,土地款按180000元一亩计算,土地面积按甲方同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为准等其他事项。2014年9月20日,华兴公司与浙江好来西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分别约定:1,未完工部分的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开工之前先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整,乙方开工后甲方原每月汇给乙方30000元的利息款,改为每月汇给乙方指定的账户(李会生)作为工人工资等事项;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为150天,遇雨雪天气顺延,合同价格为车间工程价格为2669900元(不含水电、消防);工程付款和特别约定,该工程双方签订好合同后,甲方先付工程款700000元,每建好一层甲方付工程款100000元,到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足800000元工程款,超过春节前没有付足800000元的工程款由甲方按每天1000元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直道付足800000元工程款为止,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交付后150天内,甲方付足工程款的90%给乙方,留10%的保修款在竣工满一年的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等事项。上述合同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份,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停工共8次,现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商议后由该院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1月15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兴泰基鉴字[2016]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好来西服饰公司办公楼、宿舍楼、2♯厂房建安工程实际造价为8501302.37元,鉴定费用为70000元。另查明,好来西服饰公司办公、宿舍楼、车间厂区的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位于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区131-3号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自开工之时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好来西公司均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浙江好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富与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投资兴办服装生产基地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投200809)的意向合同。2012年11月23日,周新富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与陈剑锋、骆法明三自然人股东设立了衡南好来西公司,并将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区131-3号地作为衡南好来西公司的服装加工基地。2015年6月4日,浙江好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富与卡特利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霞共同向衡南县国土局作出《情况声明》并声明因二人系亲兄弟关系,并均持有股份,以卡特利浪公司签订土地购买协议(注:原与衡南县云集工业园区签订的土地购买合同编号:投200809是属周新富个人签订所有)。2015年6月10日,卡特利浪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了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区131-3号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浙江好来西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华兴公司1340000元。该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为华兴公司与浙江好来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法,但浙江好来西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及合同履行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故华兴公司与浙江好来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华兴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工程项目建设的目的是为衡南好来西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衡南好来西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者,卡特利浪公司在明知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区131-3号地上建有建筑物的情况下,仍与浙江好来西公司共同向国土部门声明由自己承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经济责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卡特利浪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三公司均系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共同受益者,应对华兴公司在本项目上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及损失计算。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商议后由该院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1月15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兴泰基鉴字[2016]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好来西服饰公司办公楼、宿舍楼、2♯产房建安工程实际造价为8501302.37元,该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故对该份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华兴公司向该院主张其垫资利息及相关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其主张的相关人员及设备的停工、窝工损失,华兴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内容,故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垫资部分,华兴公司与浙江好来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开工后第一层平面混凝土打好后开始付乙方垫资建设办公楼的三百万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每月即30000元整,至甲方付清乙方90%工程款止,车间工程垫资利息同样按以上比例计算利息,垫资利息由甲方每月底付给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规定,对华兴公司主张的垫资部分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动工时间为2012年7月份,华兴公司在2013年3月即完成了前一栋办公楼及宿舍工程的施工,因本案工程未交付且工程款未结算,华兴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一层平面混凝土打好的时间,故对垫资利息的时间该院从2013年4月1日期开始计算前期3000000元的垫资利息至本案工程完工之日即2015年1月参照约定的1%月利率计算为630000元(3000000元×1%×21个月),本案的实际总造价为8501302.37元,按照双方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计算为1912793.03元(8501302.37元×1%×22个月+8501302.37元×(1%/月÷30天)×15天),综上,本案垫资利息合计为2542793.03元。浙江好来西公司已经支付了1340000元给了华兴公司,该笔款项应当优先从垫资利息中扣除,故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还应支付华兴公司9704095.4元及鉴定费70000元,合计97740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共同支付华兴公司977409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1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18.67元,由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卡特利浪公司、浙江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华兴公司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卡特利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在一审已提交,不是新证据,卡特利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本院查明,衡南好来西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浙江好来西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衡南卡特利浪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衡南好来西公司、浙江好来西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服装制造、加工和销售,两公司股东均为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周新富曾任衡南好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霞曾任衡南好来西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合同》由浙江好来西公司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平面布置图标明的建设单位为衡南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与卡特利浪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场所,即涉案工程所在地。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单位须是在衡南县注册的企业,故成立了卡特利浪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衡南好来西公司、浙江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浙江好来西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衡南好来西公司尚未成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浙江好来西公司股东发起成立衡南好来西公司,衡南好来西公司的住所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相关设计图纸标明的建设单位为衡南好来西公司,说明是由浙江好来西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为衡南好来西公司建设厂房等设施,如两公司没有关联,浙江好来西公司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正因为两公司的股东一致,经营范围一致,股东利益一致,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浙江好来西公司出资兴建厂房。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之前,周新富、周新霞向衡南县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周新富、周新霞均持有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的股份,周新富利用其衡南好来西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衡南好来西公司拥有的优势无偿转让给卡特利浪公司,并将之前已交土地出让款抵作衡南卡特利浪公司应交的土地出让款,且在衡南卡特利浪公司明知涉案土地上已建有厂房等设施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设施的对价如何由卡特利浪公司支付未作处理,损害了债权人权益,说明两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互相持股,公司系家族企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二、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应对浙江好来西公司所欠华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浙江好来西公司承担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应对浙江好来西公司所欠华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衡南好来西公司、卡特利浪公司、浙江好来西公司是共同受益人,应共同承担债务的理由不尽完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卡特利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18.67元,由上诉人卡特利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清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匡光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