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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宏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宏涛,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住辽宁省庄河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宏涛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轿车在庄河市千盛交通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宏涛血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宏涛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两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宏涛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宏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宏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永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